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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与周全国、金青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证据2、ABC(2013)4036-2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壹份、ABC(2012)2008号《动产抵押清单》及附件保单壹份、(2014)浔民二初字第274号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壹份,证明第一被

证据2、ABC(2013)4036-2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壹份、ABC(2012)2008号《动产抵押清单》及附件保单壹份、(2014)浔民二初字第274号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壹份,证明第一被告就其夫妻共有的奔驰汽车作为抵押物,已于2013年5月28日抵押给原告,原告对第一被告就其夫妻共有的奔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浔阳区法院的判决书也确认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

证据3、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壹份、(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壹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所签《质押合同》违法,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民事调解书》系依据无效的《质押合同》做出的,内容存在错误的事实;

证据4、2014年12月14日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2015年1月12日九江县人民法院的《回复函》,证明原告在知道两被告的诉讼案件后,曾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证明九江县人民法院拒绝了原告参与案件的请求,表明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未能参加两被告的诉讼;

证据5、2014年10月21日九江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4年12月24日《询问笔录》、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2014年10月20日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周全国委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申请撤销的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即在前期审理中民二庭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也就是说2014年10月21日上午在九江县看守所开庭只有承办法官一人独任审判该案,从《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中的签名证明了这一事实,而在《民事调解书》中却说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而合议庭审理案件应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案件审理,原审案件审理过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

证据6、原案2014年9月10日工商银行网上汇款打印画面,该画面并不能代表银行转账凭证,画面内容付款人非金青国而是金鹏,转账的自记用途为还款而非借款,故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的资金流向,因此两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否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

证据7、2015年3月10日下午周全国的《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被告周全国已将奔驰车辆在农业银行九龙支行办理抵押贷款一事告知了另一被告金青国,被告金青国是在明知该车辆已办理抵押贷款的情况下还与被告周全国签订《质押合同》,并帮助周全国逃避其所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第三人利益的事实;

证据8、合肥昌河实业有限公司航华汽贸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将奔驰汽车实际价值评估低来达到以物抵债,从而帮助被告周全国逃避所欠原告债务的事实;

证据9、(2015)九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已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证明了两被告以物抵债的调解方式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车辆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客观事实。

第一被告周全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金青国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0、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质押合同,证明金青国向周全国汇款70万元客观事实,并证明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周全国自愿将其奔驰S350L轿车(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527019)质押给金青国,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

证据11、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强制保险单,证明周全国按质押合同约定,将质押的奔驰车已交付给金青国,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证据12、调解协议书及(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周全国向金青国借款70万元未偿还,周全国同意将质押物奔驰S350L轿车抵折所欠借款,双方两清,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证据13、评估报告,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周全国与金青国就质押的奔驰S350L轿车委托了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处置参考价值为702258元,周全国与金青国达成调解协议,以车抵偿借款,没有私自低价评估,并无不当,原告以一份购车发票来证明恶意串通,低价评估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14、九江县人民法院案卷询问笔录、质证笔录,证明金青国在借款和质押车辆时并不知晓该车已抵押给银行,金青国是善意第三人;

证据15、(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代理人对周全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证据16、证明及证人张伟、梁久华到庭证言,证明借款和质押奔驰车时,金青国根本不知道该车已抵押给银行,金青国是善意第三人,并证明周全国借款时主动提出将自己的奔驰车质押给金青国,并通过证人梁久华将质押物奔驰车交给了金青国,金青国系善意取得质权。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周全国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7、证据9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及调解协议是真实自愿的,是否符合法律不清楚,谈不上恶意;

对证据5《评估报告》中的价格不认可,但同意将车辆质押给金青国,双方同意两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购买该车时共向经销商支付了168.5万元,包括农行的99万元。

第二被告金青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抵押清单及借款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周全国与金青国的质押,该抵押合同奔驰S350与周全国金青国质押的奔驰S350L不是同一个型号,并且合同及抵押清单中均未注明抵押车架号,因而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原告提供的都是抄件,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也是与金青国质押的车辆不一致;保单超过举证期限,所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不能成立,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浔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