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周全国与金青国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周全国在答辩中也认可了,签订合同及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质押合同符合担保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该质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依法制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案外人无权提出该调解书的合法性; 对证据4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回复函无异议; 对证据5中《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件的审理有很多材料,原告仅提供一部分证明程序违法没有依据,2014年10月20日达成协议,双方对奔驰轿车质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由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报告书》只有一页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并且周全国对《评估报告》没有任何异议,双方当事人是按照《评估报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作为案外人无权指责该份《评估报告》;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金鹏为金青国的儿子,是金鹏汇款给周全国,用途为借款,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该笔录不具备形式要件,不符合调查程序,律师必须二人以上,该笔录只有钟律师一人,自询自记,不符合律师办案规则,从证据效力上看,该笔录与开庭笔录相比较显然其真实性和效力明显小于法院开庭笔录,不能排除原告方倾向性的诱导,该笔录有涂改痕迹,其真实性令人质疑,(2015)九民二终字第49号判决书对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发票为原告后来补开,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该车的价税合计1107720元,不含税价只有946769.23元,且该奔驰车从购买到质押已损耗一年半多的时间,显然其价值有折旧和耗损,该车质押已经依法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02258元,显然质押折抵7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价值相当的,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评估,这个车到底价值多少,应以后面的评估价值为准,而且奔驰车价格有波动性,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来是对奔驰S350车而不是S350L,与周全国、金青国质押车辆不属于同一型号,判决书虽然认定原告享有抵押权,但没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被告周全国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0-16均无异议。 原告农行九龙支行对第二被告金青国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1取得系原案法官以裁定形式从车辆管理所拿出,交给金青国,对合法性有异议,我们抵押的车辆与周全国、金青国的质押车辆一致;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在进入法定程序后,没有周全国的签字,需要周全国的委托手续,程序不合法,评估价仅有70万元左右,与他们实际价格不一致,评估报告缺乏基础没有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质押合同必须为要式合同,周全国在质押合同上已经向金青国告知其车已经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优先受偿权不能代表抵押权,仅仅因为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依然存在,金青国与周全国签订质押合同时,金青国明知已抵押,所以其不是善意第三人; 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 证据2,因浔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浔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九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所改判,明确认可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但因车辆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涉案车辆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而,原告农行九龙支行与第一被告周全国的抵押权成立,但对该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第二被告金青国认为抵押合同中的奔驰车S350与质押合同中奔驰车S350L不是同一辆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证据3,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说明若抵押物是动产,抵押人还可以将标的物质押给第三人,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4,原告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与我院作出的回复函是相互印证的,能够证明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目的,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 对证据5,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2014年10月21日九江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4年12月24日《询问笔录》、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可;但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周全国委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是评估公司依据专业知识所作出的鉴定,原告理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评估书存在错误,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因第二被告金青国申请的证人张伟能够证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理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其他金钱往来,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 对证据7,律师调查取证时,理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一起去对被调查人进行取证,因此,该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 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合肥昌河实业有限公司航华汽贸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是当时车辆的购买价格,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低价评估,故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恶意串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 对证据9,因该份证据是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定; 对证据10,因第二被告金青国申请的证人张伟能够证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且与第一被告周全国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而关于抵押物是动产,法律并未禁止抵押人将标的物质押给第三人,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认定; 证据11,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强制保险单是否交付给质押权人,不影响质权的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1不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