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与周全国、金青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证据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

证据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3,该份评估报告是鉴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做出的,具有专业性、科学性,至于是谁委托该机构进行评估,并不影响该机构依法作出结论,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问题,价格偏低,理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

证据14,质证笔录中第一被告表示已告知第二被告涉案车辆有抵押的情形,但第二被告表示没有告知,两人陈述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5,因该份证据是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书明确说明原告对该涉案车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认定;

证据16,该组证人证言第二被告是为了证明其是善意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质权,虽两证人均出庭接受法庭与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但第一证人张伟仅能证明双方借款是其介绍的,第二证人梁久华仅能证明涉案车辆是其交给被告金青国的,两证人均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是否告知第二被告关于涉案车辆抵押的情况,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6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5月28日,第一被告周全国与原告农行九龙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壹份,约定由被告周全国通过其所持有的原告信用卡向原告透支借款人民币99万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S350L一辆,被告周全国与其妻子谢春花自愿以上述所购的奔驰S350L轿车作为贷款抵押并在抵押人项下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周全国填写了动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中明确写明抵押物名称是:奔驰S350L,规格及型号是:梅赛德斯奔驰3498CCS350L小型轿车,并填写了保单号:PDDH20133601042600035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全国授信放款99万元,随后,被告周全国按合同约定已陆续归还部分贷款,尚欠农行九龙支行贷款605000元。后因被告周全国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9月24日,原告农行九龙支行以周全国涉嫌经济犯罪,出现了“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为由,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同年12月22日,浔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浔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项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对被告周全国购买的奔驰S350轿车(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WDDNG8CB9DA527019)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该案的担保人殷道和、沈训文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20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九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书的第二项规定:“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浔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对被告周全国购买的奔驰S350轿车(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WDDNG8CB9DA527019)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份判决书第7页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车辆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对所涉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但因车辆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农业银行对本案所涉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第一被告周全国通过证人张伟介绍认识第二被告金青国,并向第二被告借款70万元用于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被告当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70万元转账到第一被告个人账户上。后来,第二被告为确保第一被告能按时还款,第一被告为甲方,第二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周全国用作质押的车辆为:奔驰S350L(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527019,颜色:黑,车牌号:未登记);并约定了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周全国向金青国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率月3%),质押合同期限为借款期限,即周全国应于2014年9月24日前清偿本息;该合同第十四条为手写并规定: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1、乙方处置甲方质押物如超过欠乙方的借款及利息,则超出部分返还,2、如低于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及利息,则甲方不予补偿,3、尚欠农行按揭款甲方不承担。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欠款。2014年10月10日,第二被告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并确认其对第一被告所有的奔驰S350L轿车(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WDDNG8CB9DA527019)拍卖、变现所得款在上述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10月21日,两被告在九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签署协议:一、被告借原告现金70万元,被告同意将抵押物奔驰汽车抵偿所欠借款,双方两清,原告表示同意;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14年10月20日,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以接受周全国委托的名义,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经评估,截止2014年10月19日,周全国委估资产处置参考价为702258.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万零贰仟贰佰伍拾捌元整;本次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评估基准日开始计算。同年12月24日,我院在九江县看守所内对该份评估报告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第一被告周全国虽认为该价格偏低,但同意按当时调解协议来解决,自愿将奔驰车抵给第二被告,双方债务两清。2015年1月12日,本院制作了(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周全国借原告金青国人民币70万元,被告周全国同意将质押物奔驰S350L汽车(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WDDNG8CB9DA527019)折抵所欠借款,双方两清,原告金青国表示同意;二、本案诉讼费11010元,减半收取5505元,原告表示自愿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