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于2014年10月24日合同到期。至合同终止之日,虽然同日公司已将涉案厂房内的设备等全部搬离,并将涉案厂房腾空,但因为厂房损坏原因,泽霖公司拒绝接收涉案厂房,双方协商由同日公司负责维修。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同日公司多次维修但均未能达到泽霖公司要求,双方虽多次交涉,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而同日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解决双方纠纷。泽霖公司主张同日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泽霖公司收到同日公司民事起诉状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双倍租金371822元,2015年1月29日之后的租金泽霖公司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同日公司在使用涉案厂房过程中对涉案厂房造成损坏,泽霖公司要求同日公司予以维修,同日公司也同意按照泽霖公司要求进行维修,且事实上合同终止后同日公司多次维修,故可以确认双方对涉案厂房维修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同日公司多次维修,均未达到泽霖公司的要求,泽霖公司拒绝接收涉案厂房,导致双方未能及时完成涉案厂房的交接。关于同日公司超期占用厂房的合理维修时间,应当根据同日公司维修涉案厂房的合理时间予以确定。根据泽霖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泽霖公司要求同日公司维修的具体项目并非重大财产损害,且租赁合同的性质决定了租赁标的物在租赁使用期间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损耗,承租人向出租人给付的租金包含了损耗财产价值的补偿。本案中,同日公司与泽霖公司一致同意由同日公司进行维修,根据双方在维修过程中的意见交换,可以认定同日公司在合同终止后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但因泽霖公司与同日公司就维修后的验收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致使同日公司无法向泽霖公司交付涉案厂房。在同日公司多次维修但未能达到泽霖公司要求的情况下,泽霖公司理应及时接收涉案厂房,对其财产损失固定证据后另行协商或起诉处理,但泽霖公司却拒收涉案厂房,其对扩大的损失自身存在过错,故其对超出合理维修期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同日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同意赔偿泽霖公司财产损失10000元及已部分履行维修义务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同日公司进行维修的合理期间为15天,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应由同日公司负担。泽霖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双倍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该计算方法系双方约定因同日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日公司主张该计算方法确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1.3倍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为39518.05元(60797元/月÷30天×15天×1.3)。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同日公司支付泽霖公司房租押金及水电费押金合计61000元,泽霖公司对此无异议,该款泽霖公司应予退还,故本院对同日公司要求泽霖公司退还其房租押金及水电费押金合计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日公司主张泽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同日公司违约在先,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泽霖公司主张同日公司结欠其水电费16639.44元、门卫管理费6000元,同日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泽霖公司的厂房财产损失,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金额为1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日公司应对泽霖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同日公司未交付的涉案厂房部分钥匙,同日公司自愿赔偿泽霖公司2400元,泽霖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同日公司应当赔偿泽霖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2400元(10000元+2400元)。同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本院酌情按照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应为4619元,同日公司应当支付泽霖公司。同日公司超期占用涉案厂房15天,房屋占有使用费为39518.05元,应当由同日公司支付泽霖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泽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昆山同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房租押金56000元、水电费押金5000元,以上合计61000元。 二、反诉被告昆山同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昆山泽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水电费16639.44元、门卫管理费6000元、财产损失124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39518.05元、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4619元,以上合计79176.49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昆山同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泽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18176.49元。 三、驳回原告昆山同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昆山同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昆山泽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28532元,减半收取14266元,由反诉原告昆山泽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376元,反诉被告昆山同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反诉被告负担部分反诉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李富军 人民陪审员 俞 绮 人民陪审员 朱 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维珺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