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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同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昆山泽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本院认为,第一,从加租车间租赁合同的缔约磋商过程来看,无法认定系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与泽霖公司签订合同。根据证人张某的陈述,在刘鹏发送未盖印章的加租车间租赁合同邮件之前,其多次向刘鹏表示其系

本院认为,第一,从加租车间租赁合同的缔约磋商过程来看,无法认定系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与泽霖公司签订合同。根据证人张某的陈述,在刘鹏发送未盖印章的加租车间租赁合同邮件之前,其多次向刘鹏表示其系代表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与泽霖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初步协商;后刘鹏起草了加租车间租赁合同,通过邮件发送到其邮箱,因其认为该合同主体应为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故同日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后张某找到刘鹏向其反映该合同主体应为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刘鹏表示加租车间已经给其公司隔出来了,之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对上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因证人张某系同日公司员工,其与同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向泽霖公司披露其作为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与泽霖公司缔约磋商,故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且即使张某所述属实,其在刘鹏发送未盖印章的加租车间租赁合同邮件之前曾向刘鹏表示其代表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与泽霖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原理,张某的上述行为系其代表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向泽霖公司发出的要约,但刘鹏于2013年3月19日向张某发送未盖印章的加租车间租赁合同主体为泽霖公司与同日公司,已对张某提出的合同主体进行变更,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泽霖公司不同意将加租车间合同出租给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泽霖公司未对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未能就加租车间合同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不能认定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与泽霖公司签订了加租车间租赁合同;第二,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泽霖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同日公司与其签订加租车间合同,也有理由相信系同日公司与其在履行合同。因张某身份系同日公司员工,其直接参与了与泽霖公司加租车间合同的洽谈、履行事宜,泽霖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系代表同日公司与其签订加租车间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泽霖公司与同日公司对加租车间水电费进行直接结算,其从未与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直接交涉,故泽霖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同日公司在履行合同。第三,同日公司提供张冬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转账凭证及张某与张冬等人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张冬系代表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泽霖公司加租车间租金,以此主张系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与泽霖公司签订加租车间租赁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张冬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加租车间租金行为,因同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泽霖公司披露张冬的身份,不能证明泽霖公司已经知晓张冬系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且同日公司之前支付租金时也存在以张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方式,在同日公司未向泽霖公司披露张冬身份的情况下,泽霖公司无从知晓张冬系代表同日公司还是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故不能仅凭张冬个人付款行为认定泽霖公司已知晓并同意张冬代表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租车间租金,也不能据此认定泽霖公司已认可其与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租车间租赁合同;其次,即使同日公司承租加租车间后将加租车间交付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并由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该行为也未得到泽霖公司的认可,仅是同日公司与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之间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泽霖公司要求合同相对人即同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同日公司与泽霖公司之间签订加租车间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同日公司与泽霖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二、同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

根据同日公司与泽霖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承租人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一个月押金,并于起租日提前一周支付第一个半年的房租。以后每次提前15天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关于同日公司履行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门卫管理费的情况。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及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加租车间的租金,同日公司均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同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公司关于其已将租金支付完毕且泽霖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厂房租赁合同履行中泽霖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同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客观上泽霖公司未与同日公司结算完毕,亦未退回押金,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部分的租金的1.1倍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同日公司主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因泽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适当加以调整。根据泽霖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日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为338000元、门卫管理费18000元,合计356000元,逾期天数按照24天计算,违约金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708.8元。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租金为338000元、门卫管理费18000元,合计356000元,逾期天数按照19天计算,违约金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352.8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为338000元、门卫管理费18000元,合计356000元,逾期天数按照4天计算,违约金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该期间的违约金为284.8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加租车间的租金为15444元,逾期天数为412天,违约金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272.6元。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4619元。

三、同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泽霖公司房屋超期占有使用费,如果应当支付,那么同日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