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昆山同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昆山泽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4
摘要:泽霖公司主张其从未收到过同日公司交还的钥匙,其申请证人刘某(系泽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父亲)、齐德荣(系泽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母亲)出庭作证,以上两位证人均明确表示其从未收到过同日公司交还的钥匙。同日

泽霖公司主张其从未收到过同日公司交还的钥匙,其申请证人刘某(系泽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父亲)、齐德荣(系泽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母亲)出庭作证,以上两位证人均明确表示其从未收到过同日公司交还的钥匙。同日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又查明:关于涉案厂房未及时交接的原因,同日公司及

泽霖公司均表示系因为同日公司在使用泽霖公司厂房时导致部分损坏,同日公司因为多次维修未能达到泽霖公司要求,双方多次交涉,泽霖公司拒绝接收涉案厂房,故而导致厂房未能及时交接。双方约定的合同到期之前,同日公司同意按照泽霖公司要求对涉案厂房进行维修,在2014年11月6日之前,双方多次进行交涉,泽霖公司并且为同日公司出具一份维修清单(手写),维修内容包括安全出口灯更换、线槽固定、修补、墙壁粉刷、玻璃更换、外接插座去除、墙面粉刷等内容,同日公司进行了部分维修,但是未能按照泽霖公司要求完成修复工作;后同日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11月7日向泽霖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开始参与双方协调工作;2014年12月9日,同日公司委托的律师、张某、赵某等人到泽霖公司处再次协商维修事宜,双方再次确认维修项目,并由泽霖公司出具维修清单;之后同日公司再次按照维修清单维修,但仍未达到泽霖公司维修标准,同日公司不再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泽霖公司主张其与同日公司签订了加租车间(面积108平方米)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租金15444元,应付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实付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逾期412天,泽霖公司主张同日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泽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厂房租赁合同、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厂房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为泽霖公司,承租人为同日公司,车间面积为10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13104元,但该合同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系泽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与同日公司员工张某的电子邮件往来,以上邮件部分内容系关于加租车间租赁事宜的交涉经过。根据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刘鹏于2013年3月19日向张某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附件有上述未盖印章的加租车间租赁合同,张某确认其收到该电子邮件及合同附件;刘鹏在2014年2月26日发给张某的电子邮件中,主张加租车间租赁合同终止时间计算到2014年2月20日,租金为15444元,张某在电子邮件回复中表示其尽快安排支付。

同日公司否认其与泽霖公司就加租车间签订过合同,其主张加租车间合同系泽霖公司与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并提供转账记录、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冬签订的劳动合同、张冬的社保缴纳记录、张某与张冬等人的电子邮件往来予以证明。该转账记录载明张冬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个人账户15444元,用途为房租。泽霖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该劳动合同无从证明张冬系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张冬的社保缴纳记录载明张冬参保单位为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张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累计缴费32个月,期间无断缴。泽霖公司主张其不清楚张冬与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是何关系。关于张冬个人账户转账至刘鹏个人账户15444元的事实,泽霖公司认为如果其与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金应当从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进行转账,不应当从张冬个人账户转账,不能证明系泽霖公司与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张某与张冬的电子邮件往来显示,张某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7日为张冬发送电子邮件,与张冬协商尽快支付加租车间租金。张某与唐经理(系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人员)2014年2月26日的电子邮件往来显示,唐经理安排张冬支付加租车间租金。

根据证人张某的陈述,在刘鹏为其发送未盖印章的加租车间租赁合同邮件之前,其多次向刘鹏表示其系代表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与泽霖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已对加租车间租赁合同内容进行了初步协商;后刘鹏起草了加租车间租赁合同,通过邮件发送到其邮箱,因张某认为该合同主体应为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故同日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后张某找到刘鹏向其反映该合同主体应为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刘鹏表示加租车间已经给其公司隔出来了,之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泽霖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张某从未向其表明其系代表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与泽霖公司协商处理有关加租车间租赁合同事宜。

关于加租赁车间的水电费问题,双方一致确认系同日公司与泽霖公司直接结算。

审理中,同日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将涉案厂房的部分钥匙交付泽霖公司。关于同日公司未交付的涉案厂房部分钥匙,同日公司主张因该部分钥匙已经灭失,其自愿赔偿泽霖公司2400元,泽霖公司明确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加租车间租赁合同、汇款凭证、收条、水电费记录表、证人证言、维修清单、租金及门卫管理费支付明细、劳动合同、转账凭证、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同日公司与泽霖公司是否签订了加租车间合同;二、同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三、同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泽霖公司厂房超期占用使用费,如果应当支付,那么同日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

一、同日公司与泽霖公司是否签订了加租车间合同。

泽霖公司主张其与同日公司签订了加租车间租赁合同。同日公司否认其与泽霖公司签订加租车间租赁合同,其主张加租车间租赁合同系泽霖公司与昆山同日精密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签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