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2年底或2013年初,被告人王建平明知无还款能力,虚构投资事由,以支付好处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丙借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8×××50)、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2×××24),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66),后被告人王建平持上述3张信用卡透支,造成被害人王某丙损失共计128306.23元。 (3)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建平谎称借款,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32000元。 (4)2014年1月,被告人王建平虚构工地购买购物卡事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38000元。 24.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建平知无还款能力,以让被害人施某帮忙为由,或虚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共计68569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建平明知无还款能力,以让被害人施某帮忙为由,向被害人施某借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34),后被告人王建平持该信用卡透支,造成被害人施某损失共计311348.09元。 (2)2012年1月,被告人王建平谎称经营棋牌室、做生意等事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施某246000元; (3)2013年4月,被告人王建平谎称经营棋牌室缺钱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施某35000元。 (4)2013年9月,被告人王建平明知无偿还能力,以让被害人施某帮忙申请小额贷款归其使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银行贷款93345.91元。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建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平未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徐某、陶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建平的供述与辩解、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还款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建平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建平诈骗李某50000元中的20000元是因王建平麻将馆需要零钱而向李某正常借用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的意见,经庭审查明,王建平与李某均确认因麻将馆换零钱而从李某处借了20000元,后归还其中的10000元,但王建平又以种种借口将已归还的10000元骗回去一直无法归还,该笔犯罪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王建平该笔诈骗的总数额应认定为40000元。 关于被告人王建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建平诈骗周某甲的第三笔属于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经庭审查明,王建平、周某甲均称,2012年5月,王建平以开棋牌室缺钱为由向周某甲借款60000元,后用于支付开设棋牌室的相关费用,同时也按约定归还了本金20000元,故公诉机关认定王建平实施该笔诈骗的依据不足,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建平提出诈骗被害人陈某丙的金额为610000元以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建平诈骗陈某丙108800元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王建平与陈某丙有关诈骗数额的说法除了案发前的2014年3月底及2014年4月初两笔基本一致外,对其余多笔数额多有出入;但在案发前的2014年4月22日王建平向陈某丙出具了数额为610000元的借条,王建平在庭审中认为该借条是双方对以往数额的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建平该笔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610000元;至于起诉书指控的108800元这一笔也仅有陈某丙的陈述,王建平未曾供认,也无诸如借条等书证予以佐证,故依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被告人王建平诈骗被害人余某1750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意见,经查,王建平归案后供述,除了以房贷方式诈骗余某320000元,以及2013年5月18日诈骗余某200000元外,还诈骗余某1000000元左右,王建平未对该笔指控予以供认,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平诈骗被害人余某的其余三笔1200000元没有款项来源、还款金额的意见,经查,余某称在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4月初曾分别交给王建平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共1200000元,且王建平分别交给其三张银行卡用于接收利息;王建平供述,除了以房贷方式诈骗余某320000元,以及2013年5月18日诈骗余某200000元外,还诈骗余某1000000元左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就低指控为1000000元,上述指控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印证;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时,公诉机关指控王建平诈骗余某的笔数、金额计算的总数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诈骗笔数、数额认定王建平诈骗余某的总数额为123800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平诈骗被害人王某乙的第一笔中王建平没有虚构借款理由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书写的借条、被害人的陈述等均证实,被告人王金平及徐某是以购房装修为名向王某乙借款60000元,所谓的购房装修之事也根本不存在,王建平对此也未予否认,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平诈骗被害人王某丙的第三笔中王建平没有虚构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经查,王建平虽然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王某丙借款并出具借条,但王建平没有向被害人告知其本人及家庭的实际状况,并在需偿还王某丙一个人就达680000余元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息再次从王某丙处举债,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偿还之前借款的高额利息,王建平已根本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建平本人对上述指控并无异议;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平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的38560元实际应为25600元的意见,经查,王建平诈骗王某甲40000元,归还利息14400元,实际诈骗数额为25600元,公诉机关的指控系计算错误,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平已经偿还被害人薛某乙的部分本金及已偿还骗取被害人周某甲第一笔款项的本金故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经查王建平虚构事实诈骗薛某乙、周某甲的钱款,虽归还部分本金,但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仅是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扣除相应款项即可,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