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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延超、李忠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395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群,该行职工。 被告李延超,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忠亮,农民。 被告李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395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群,该行职工。

被告李延超,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忠亮,农民。

被告李瑞,农民。

被告李延富,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李延超、李忠亮、李瑞、李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群及被告李忠亮、李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李延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27日,借款人李培江与被告李延超、李忠亮、李金瑞、李延富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0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在此期间内,五借款人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李培江于2010年11月8日向安丘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月利率9.26667‰;于2011年7月12日又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月利率10.9333‰;两笔借款均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李培江借款后,本金40000元的借款仅按季结息至2011年6月20日,此后及本金10000元的借款均未按季结息。2011年9月20日,发现借款人李培江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查找借款人未果,遂向四被告催收两笔本金共计50000元及其余利息,但四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于2011年7月8日由原告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两次的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及其余利息3193.4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及以后的新生利息。

被告李延超、李延富未答辩。

被告李忠亮、李金瑞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在联保小组组成后核定贷款最高额时,并未征得本人同意,借款人李培江何时借款亦不清楚,现在李培江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人李培江还有家庭财产,应该先找到李培江让其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借款人李培江与被告李延超、李忠亮、李金瑞、李延富组成五人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0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在此期间内,五借款人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李培江于2010年11月8日向安丘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月利率9.26667‰,该笔借款按季结息至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12日,李培江又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月利率10.9333‰;两笔借款均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李培江第二笔借款后不久即下落不明至今,以上两笔借款均未再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两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四被告催收,四被告未履行保证保证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于2011年7月8日由原告全部承继,为此原告安丘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以上两次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及其余利息3193.47元(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及以后的新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培江及四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人李培江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借款人李培江下落不明,被告李延超、李忠亮、李金瑞、李延富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对原安丘信用社终止之前的有关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原借款人追偿。原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及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的逾期利率,是双方当事人就违约责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到庭二被告认可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主张核定贷款最高额时未征得本人同意,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延超、李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延超、李忠亮、李金瑞、李延富连带偿还借款人李培江在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元及其余利息3193.47元(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利率13.900005‰计算偿还本金40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按月利率10.9333‰计算偿还本金10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的利息,以及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偿还本金10000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