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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95号 原告彭某甲,男,生于1979年6月19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黄学权,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生于1980年11月26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95号

原告某甲,男,生于1979年6月19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黄学权,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生于1980年11月26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冰雪、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陈某甲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1年7月1日在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方居住生活。2001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彭某乙,2013年4月7日生育儿子彭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父母在忠县新立镇居住。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逐渐淡化。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还曾于2013年12月发生打架后报警,由派出所民警进行过调解。2014年2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忠县XX镇上的一套房屋变卖,带着儿子彭某丙外出。后过了几天被告又悄悄将彭某丙送回忠县原告老家,将彭某丙留下就再次外出,并更换电话号码,再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原、被告自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经代理人和亲朋力劝而撤诉。嗣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彭某乙和婚生子彭某丙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1年7月1日在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方居住生活。2001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彭某乙,2013年4月7日生育儿子彭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多次发生纠纷,曾于2013年12月18日发生纠纷抓扯后报警,由忠县公安局新立派出所民警进行过调解。2014年2月,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忠县XX镇XX小学职工联建住宅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一套变卖后离家外出,双方因此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嗣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个人财产在对方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出生证明,结婚证,(2014)忠法民初字第01455号民事裁定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忠县新立派出所出警调解记录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代理人黄学权对证人袁某某、陈某乙、钱某某的调查笔录,出警调解记录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以及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法院对证人龚某某的谈话笔录,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纠纷,曾于2013年12月18日发生纠纷并至报警由派出所民警进行处理过,可见双方具有较大的矛盾。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单方面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出售后离家外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并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且继续分居至今,距今已一年有余。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之情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婚生女彭某乙和婚生子彭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稳定和身心健康,故婚生女彭某乙和婚生子彭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忠县XX镇XX小学职工联建住宅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已被被告变卖,现在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了。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财产证明和产权凭证,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称在装修位于忠县XX镇XX小学职工联建住宅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时有债务,但对于具体欠款情况并不了解,并因为该房屋是由被告包办,且已经变卖该房屋,该债务应该是被告的个人债务,故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导致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问题本院不予调整,原、被告也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彭某乙和婚生子彭某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廖耀东

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

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晓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