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22号 原告蒋娇,女,199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理人蒋斌(蒋娇之父),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吴箭波,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吴勇,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秦洪梅,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娇与被告吴箭波、吴勇、秦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娇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娇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蒋娇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蒋娇负担(已纳清)。 审 判 长 徐培荣 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 人民陪审员 曾令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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