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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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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铜陵。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铜陵。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因同案人系未成年人)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华松、检察员林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何某抢劫被害人欧某5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陈某甲分得27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书、相关物证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和何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东山县铜陵镇开漳圣王庙时,挂电话给何某(另案处理),何某接到陈某甲电话后,从家里开摩托车到铜陵镇开漳圣王庙门口,发现陈某甲在殴打被害人欧某(2001年3月7日出生),后陈某甲将欧某拉出巷子,告诉何某说欧某“抬神”赚50元钱,并提议将50元劫过来,劫过来后一人分一半,何某同意。陈某甲将欧某强行抱上何某的摩托车上,欧某反抗挣脱下摩托车,何某对陈某甲说:这边人多,不要在这边,叫去上面说。于是,陈某甲又将欧某强行拉到一条小巷内,再次威胁欧某交出钱来,并手持竹棍恐吓胁迫欧某,从欧某身上抢走50元。作案后,何某和陈某甲逃离现场,陈某甲分给何某23元,自己得27元。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属已谅解被告人陈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证明、谅解书,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检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