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95号 原告:陈某甲,村官。 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会计。 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崇静,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子陈某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每次吵架被告总是提出离婚。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跑回娘家居住并更换手机号码,同时又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坏,另儿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上学也由原告父母接送,现诉请判令:1、离婚;2、原告抚育儿子陈某丙;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约18万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1、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被告不同意,理由:原被告双方自××××年××月结婚以来,生活和睦,直到2015年7月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平时不仅操持家务,还经营原告家庭的店面。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好的关系,原告做了保证后被告也原谅了原告,但因为原告的父母原因矛盾激化。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身体有疾病,长期服药,以后可能不能生育。双方的共同财产远远不止1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7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家庭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屋,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分居,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即8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云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