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李某某将雇主被告羊城公司以及侵权责任人被告广铁集团均列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从最终责任承担以及减轻诉累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侵权责任人被告广州铁路集团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金额的认定。 1、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衡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了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理解为重新审理程序中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更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所以,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认定为2014年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更为恰当。 2、因被告广铁集团株洲机务段17013货车至原告受伤致残,故对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6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残的等级的评定标准,应采鉴定意见的第2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三级。 3、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41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23元、住院护理费126210元、终身护理费40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80元、误工费36696元、门诊医疗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475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414元/年×20年×80%)374624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41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定残时止,共计323天,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9237元/年÷365天×323天)34722.06元。原告于2003年7月12日生其子陶冠华,其需要被抚养的年限应为12年,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887元/年×12年×80%÷2)76257.6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701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2日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5个月,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6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第4、5项,原告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壹名(陪护壹名50%),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陪护贰名,后期陪护壹名。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中终身护理费计算20年应为(35623元/年×20年×80%×50%)284984元,住院护理费应为(35623元/年÷12个月×37.5个月﹢20726元/年÷12个月×3个月)116503.37元。参照2013年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6天×30元)34380元。原告请求门诊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轮椅费65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情况、出院医嘱以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认为营养费定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定为40000元较为恰当。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6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第6项,参照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配置参加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证明,原告时候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型号为13K6650碳纤万向踝碳纤万向弹性储能脚,每具假肢的价格为26500元,原告需要装配两具。此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假肢赔偿年限按照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73周岁计算。原告受伤时已满45周岁,其需要配置假肢的时间为28年。原告需要装配假肢费用应为(26500元×2具×7次)371000元,假肢需要维修年限为21年,其维修费应为(26500×2具×21年×10%)111300元。原告残疾辅助器的总费用为482300元。 综上,原告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410866.43元。原告自负40%,被告广铁集团承担6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