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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1999年11月,原告到被告衡阳长客承包的列车上从事小百货销售工作。2008年12月28日,被告衡阳长客与被告羊城公司签订了《列车小百货承包协议》,被告衡阳长客将“所属图定”185/6次、1598/8次、N599次、N641/2次

1999年11月,原告到被告衡阳长客承包的列车上从事小百货销售工作。2008年12月28日,被告衡阳长客与被告羊城公司签订了《列车小百货承包协议》,被告衡阳长客将“所属图定”185/6次、1598/8次、N599次、N641/2次、N573/4次、N551/2次、N605/6次、K9/10次、N607/8次、Z16/2次、5357/6/7/8次列车上小百货销售业务发包给被告羊城公司,承包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衡阳长客应在羊城公司销售人员上车前通知羊城公司,并将时间、车次详细记录登记。羊城公司销售人员上车必须经衡阳长客认可并填写《派班单》,羊城公司招聘的销售人员需持防疫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并经双方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羊城公司在列车上的销售人员必须与羊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各项劳动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提供各项劳动保障待遇,销售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羊城公司负责,销售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羊城公司进行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羊城公司销售人员在工作中本人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羊城公司进行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羊城公司雇佣了原告为列车上销售人员。被告羊城公司安排原告在K9/10列车上当销售人员。在雇佣期间,原告与被告羊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羊城公司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