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3日,原告跑车的广州到信阳9039/9040(既是K9/10,K9衡阳到广州、9040广州到信阳、9039信阳到广州、K10广州到衡阳)车次在下午5点30分许到达衡阳车站。因车次到站时间为下午5:30之后,原告未能及时去被告羊城公司仓库交款交物。2009年12月14日11时许,原告到被告羊城公司位于衡阳市火车站内的办公室交款交货,原告从衡阳火车站第四站台横跨第十轨道,在京广线衡阳北站至衡阳间K1752+350m处遇在运行中的被告广铁集团株洲机务段的17013次货物列车。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直至2013年2月2日,原告住院1146天。2010年11月1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689号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言临床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双下肢离断伤[双小腿中断以远缺如(膝下踝上)];双下肢残端皮肤挫擦伤并感染;头颅外伤后遗症;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后遗症;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脓胸伴左下肺不张;两肺挫伤并创伤性湿肺;左骼骨、左耻骨上下粉碎性骨折;L1、2、3横突骨折;脾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背部湿疹。2、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程度评定为Ⅲ级。3、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残疾程度评定为四级。4、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目前评定为终生部分护理依赖一名(陪护一名50%)。5、住院期间前叁个月陪护贰名,后期陪护壹名。6、“双小腿中断以远缺如(膝下踝上)”,配置义肢体的费用(价格、维修、更换周期)按普通适用性计算。7、“精神或智力障碍”需另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陶某某于2003年7月12日生其子陶冠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广铁集团与医院交涉,具体费用金额被告广铁集团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轮椅费65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1、被告广铁集团将长沙客运段担当乘务的火车上销售小百货的经营权交由长沙客运段负责,长沙客运段为管理列车小百货销售成立了衡阳长客,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08年12月28日,被告衡阳长客与被告羊城公司签订《列车小百货承包协议》,被告衡阳长客将K9/10列车的小百货销售承包给了被告羊城公司,被告羊城公司聘请了被告蒋某某管理小百货销售人员在衡阳火车站上车销售的情况。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衡阳长客与被告蒋某某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衡阳长客与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羊城公司在与被告衡阳长客签订《列车小百货承包协议》时明确上车销售的人员应当是被告羊城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羊城公司的销售人员上车经羊城公司报被告衡阳长客,出《派班单》并对上车人员进行登记,以上有双方签订的《列车小百货承包协议》、《派班单》等证据相印证。被告羊城公司所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羊城公司系承包租赁关系,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羊城公司处购买货品到火车上卖,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羊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对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羊城公司认可,原告李某某跑车时间由原告李某某自主决定,如原告李某某要跟车销售小百货,只需要向被告羊城公司的管理人员蒋某某汇报,由蒋某某认可并告知被告衡阳长客,出具派班单,原告即可上车销售。原告从被告羊城公司处领取货品,销售完毕后,就销售所得价款,一部分交予被告羊城公司,一部分为自己的劳动所得。原告在列车上未能销售完毕的货物或者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在火车到站后应及时交到被告羊城公司设立在衡阳火车站内的仓库。如果到车时间晚,可第二天再交款交货。原告李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广铁集团、衡阳客服、羊城公司均提供了劳动,工资由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认为与四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四被告或者四被告之一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与他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羊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3、被告广铁集团株洲机务段17013货列在高速运行中遇原告李某某。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广铁集团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广州集团允许被告羊城公司将办公室及仓库设置在站台内,即违反了相关规定,亦间接造成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走安全通道的隐患,并间接造成了部分工作人员习惯性的违规进入站台并直接穿越轨道到被告羊城公司办公室及仓库,被告广铁集团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忽视站台内的警示标志,明显违反安全常识,违规进入火车站台,穿越铁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部分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负40%的责任较为妥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