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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的衡州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综合残疾等级十级,因此,原告认为其为两个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

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的衡州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综合残疾等级十级,因此,原告认为其为两个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本院做以下认定:住院医疗费121672.74元,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3000元(包括出院后已经实际发生的门诊康复治疗费561.98元),后续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两次住院共计71天+预计取内固定住院20天,共计91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8645元(陪护人员的收入2850元/月,计算已住院71天以及预期取内固定住院20天,共计91天),残疾赔偿金29227元(按照综合残疾程度十级,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车辆损失1300元,以上共计194699.74元。

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介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状态,因此被告李某某应负90%的责任。本院认为,参照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70%较为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不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山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各自承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首先,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汤帅的受伤损失比例,扣除第三人汤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份额,被告中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7292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医疗费的医疗费用97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残疾赔偿金29227元,护理费86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5元,康复费3000元)。其次,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广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5674.42元,减去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广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4185.4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2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4185.42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原告彭某某负担116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审 判 员  周能发

人民陪审员  稂小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