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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兴邦,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189号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兴邦,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杨亦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303、305号首层面、2、6、7、8、14、22层。

法定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织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兴邦、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晓铭,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4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彭正邦的委托代理人彭兴邦,被告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分公司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粤A8BG86号小客车在衡阳市珠晖区衡州大道地段,由北往南行驶至苗圃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他人等候横路,因被告李某某驾车不按规定避让,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与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处理,作出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李某乙在被告中山分公司为粤A8BG86号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广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驾车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897.08。在诉讼过程中,彭正邦因病情复发再次住院治疗,新产生了医疗费10776.53元、陪护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自负10%,增加诉讼请求共13069.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6770.4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本次事故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情况,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的认定依据,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的认定依据。

三、医疗费凭据,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122237.06元的医药费;

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治疗情况及详细费用支付情况,及营养费的认定依据;

五、交强险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中山公司与本案的法律关系;

六、三责险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广州公司与本案的法律关系;

七、驾驶证、行驶证、李某某的户籍卡,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肇事时持有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证照情况,李某某的户籍信息;

八、陪护人员工作单位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陪护人员的月工资是2850元,日工资95元,是陪护费的计算依据;

九、法医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司法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730元;

十、交通费凭据,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中,责任认定过程中,事故调查过程中,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320元;

十一,康复器具凭证,以证明受伤后用于康复器具的费用是980元;

十二、财产损失凭据,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打折后4080元;

十三、出事地点的照片,以证明出事地现场状况及财产损失情况;

十四,彭惠军在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2月20日的银行流水账单,以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突然左转才导致两车相撞致本次事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有停车费、差旅费,按照交警队的责任划分,被告只承担70%的责任。修车费原告应当也要承担。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事故发生造成了被告的车辆受损,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车辆的损失是13825元,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70%,原告应当承担30%的损失;

被告中山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山分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都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以内。原告受伤的时候已经是70岁了,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10年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500元为宜。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机构的鉴定结果或者是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但被告中山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

被告中山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情况。

被告广州分公司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规定的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险公司三者险承担的责任比例70%,医疗费部分应当结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国金医保诊疗指南予以核定,被告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核准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费、治疗费23000元,跟后面变更的诉讼请求是重复的,应按照变更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定后续的治疗费用。

被告广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某乙没有接到任何电话,在不知道什么情况下被交警通知了,但后面原告总是打电话骂人,被告的车辆在停车场停了这么久,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交警队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李某乙持有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