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李某某、中山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持异议,被告李某乙持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不服。经审查,被告李某乙对该份交通事故责任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被告李某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四被告均持有异议,经查明,四被告均未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主张,对四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四,被告李某乙、中山分公司及李某某不持异议,被告广州分公司持有异议,但被告广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五、六、七、九,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八,被告李某某、中山分公司不持异议,被告李某乙、广州分公司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指定期限要求原告提供陪护人员彭惠军与衡阳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彭惠军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银行流水账,被告中山公司、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彭惠军与衡阳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中山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能够反映出衡阳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彭惠军支付工资以及2015年2月2日结算离职工资的情况,结合衡阳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并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陪护人员彭惠军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十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十,被告李某某、李某乙不持异议,被告中山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但是费用是实际发生了,请求法院酌情考虑500元。被告广州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真实性请法院核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以及陪护人员的情况,交通费有实际发生,对被告中山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十一,四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均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原告购买普通的辅助器具轮椅和拐杖符合实际需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十二,四被告均持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就原告的电动车和手机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保险公司定损决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的损失定损,确定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为1300元。被告中山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该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山公司精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份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被告中山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以及损坏的价值,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证据十三,四被告均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有交通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反映,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一,被告中山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李某乙不持异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预交的医疗费是2000元,另外1000元是给乘坐电动车受伤的人预交的。经审查,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据对原告彭某某的预交金额是2000元,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二,被告被告中山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李某乙不持异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提起反诉,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的赔付其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反映李某某驾驶的粤A8BG86号小客车在本此事故中损失的情况,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粤A8BG86小客车沿衡州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苗圃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汤帅由西往东横路,由于被告李某某驾车不按规定避让车辆;加之原告彭某某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导致粤A8BG86小客车与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彭某某与汤帅受伤,两车受损。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对本次事故勘查认定:“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交通是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帅无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药费110081.55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左下肢术后石膏托固定6周,股四头肌及足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片、左踝关节正侧位片、胸部正斜位片(术后6周、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2、加强营养,全休半年,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伤后1年半左右);3、不适随诊。2015年6月3日,原告彭某某再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0434.53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彭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衡州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1、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肺挫裂伤进行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个人回来工(费)45天;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为贰万元;出院后加强营养,门诊康复,对症治疗医药费用为叁仟元;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凭医院证是否发票认定。 另查明,湘D8BG86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小苑,车辆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为湘D8BG8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山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广州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湘D8BG86在本次事故中发生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湘D8BG86的损失为13825元。乘客汤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88元。2015年8月7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主持调解,被告李某某与汤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某赔付汤帅医药费3588元(包括前期垫付的1000元),另赔付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2015年8月7日,汤帅收到被告李某某支付的4600元,并出具收条。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