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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维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西昌学院动科所和凉山州健牧动物科学研究所与会理县畜牧局的具体业务是姚某某在联系操作,我只是在拨付款项时签字,业务经办人把相关材料准备好后按程序找我签字。2012年下半年,西昌学院动科系的老师刘某某分三次

西昌学院动科所和凉山州健牧动物科学研究所与会理县畜牧局的具体业务是姚某某在联系操作,我只是在拨付款项时签字,业务经办人把相关材料准备好后按程序找我签字。2012年下半年,西昌学院动科系的老师刘某某分三次或四次送给我现金7万元,我记得其中两次是在会理瀛洲园酒店附近他的车上给过两次,每次金额2万元。侦查人员问:刘某某为什么要送这7万元钱给你?答:我觉得他可能认为在会理得到发展,我帮了忙,所以才送钱给我。实际上我并没有直接给予他什么帮助,我们之间也没有约定今后为他提供什么方便。

成都科通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中标会理县养猪设备物资的采购,中标金额两三百万元,该公司的经理郭某某第一次在成都交通厅招待所,另外两次在我的办公室送钱给我,每次金额记不清了,总的金额是8万元。侦查人员问:成都科通养殖设备公司郭经理他们为什么拿钱给你?答:还是因为我是局长,他们和我们局做业务,拨款验收等我们没有为难他们,这些公司送钱一般都是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他们为了表示感谢才送钱给我。

我总的收到上述公司或个人拿给我的现金一共是30.5万元,分别收受毛某某3万元,黄某某1万5千元,刘某某7万元,宗某某11万元,郭某某8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和家庭开支。

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维利用担任会理县畜牧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会理县退牧还草工程和畜牧局畜牧器械采购等业务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昌维及其辩护人提出未索贿,也未与相关人员以任何方式达成某种合意,双方缺乏权钱交易的合意,无证据表明为相关人员谋取了何种利益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昌维虽未索贿,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人员所送现金,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后,签字拨付相关款项等,客观上具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陈昌维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昌维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同属受贿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陈昌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昌维积极退赃,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职务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昌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陈昌维的刑期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

2、对被告人陈昌维非法所得的赃款3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邱 云

审判员 :计兴快

审判员 : 付 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羽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3、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4、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