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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国太与罗雪枝、宋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蔡国太,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董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雪枝,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宋超文,学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理人铁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蔡国太,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董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雪枝,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宋超文,学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理人铁金玉,农村居民。

上述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吉,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国太与被告罗雪枝、宋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宋超文的法定代理人铁金玉(第一次),被告罗雪枝、宋超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罗雪枝之子、被告宋超文之父宋振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年后还清,没有立据。2014年9月,宋振忠在新疆死亡,两被告获赔偿款40余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蔡国太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宋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宋振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张某、朱某、蔡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宋振忠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宋振忠没有立据,后宋振忠已还款20000元的事实;

3、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宋振忠于2014年死亡的事实。

被告罗雪枝、宋超文辩称:宋振忠去世前,两原告不知道原告诉称的借款一事,原告既无借据也未说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且中铁17局的赔偿款是对家属的补偿款,不是遗产,不能用于清偿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雪枝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超文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7)桃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铁金玉已于2007年与宋振忠离婚,现在的身份仅是被告宋超文的法定代理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宋某与宋振忠是堂兄弟,宋某是听说的借款的事情,故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言间相互矛盾,证人张某证明在场的只有证人朱某、蔡某,而证人朱某、蔡某证明还有其他人在场;证人张某称去过宋振忠家,但又说不认识罗雪枝,不合常理,证人张某先说宋振忠借款是还高利贷,后说是还修房的借款,其开始的陈述应是真实的,应认定借款是还高利贷,且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借款只有20000元,当庭作证时又证明是40000元;证人朱某、蔡某均只能证明听说尚欠20000元,故三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证人张某、朱某、蔡某均证明宋振忠向原告借款40000元,虽然证人朱某、蔡某不能直接证明宋振忠尚欠20000元,但证人张某在宋振忠去世前一直与宋振忠同居,其证明宋振忠还有20000元未还是真实可信的。宋振忠借款地点是在证人蔡某的茶馆,证人张某证明借款时在场的只有蔡某、朱某,与证人朱某、蔡某陈述的茶馆里面还有其他人进进出出并不矛盾。且原告和证人张某当庭对原告诉状、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中只说明宋振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没有说明是借款40000元进行了合理解释,原因是因另20000元宋振忠已还款,原告起诉只涉及未还的20000元,故只陈述宋振忠借款20000元。证人宋某的证言并不是道听途说,而是其听宋振忠亲口说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均予采信。对被告宋超文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罗雪枝之子、被告宋超文之父宋振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宋振忠已还款20000元。2014年9月,宋振忠在新疆打工时死亡,中铁17局赔偿了450000元。

另查明,宋振忠于2013年将其父母修建的房屋拆除后,在桃源县漳江镇录溪村柿子窝组择新址修建了住房一栋,现在两被告居住在新住房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宋振忠是否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一、关于宋振忠是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问题。

虽然原告无借据予以证明,但证人张某、蔡某、朱某、宋某的证言证明了宋振忠借款的事实,证言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宋振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20000元尚未归还。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

死亡赔偿金是否是遗产,是否能用于偿还债务,原、被告双方有争议。但无论结论如何,因两被告继承了宋振忠新修的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两被告对宋振忠的债务都负有清偿义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雪枝、宋超文偿还原告蔡国太借款本金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罗雪枝、宋超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