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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衡阳市耀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衡阳市耀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88号耀江·雁栖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兴,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衡阳市耀江实业开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某某

被告衡阳市耀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88号耀江·雁栖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兴,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被告衡阳市耀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773元,减半收取288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