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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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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4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罗源县。2013年4月因吸毒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4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罗源县。2013年4月因吸毒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6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罗源县。2014年6月因吸毒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满18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春花,福建省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春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钟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位于罗源县凤山镇东大新村18—101单元209的租住处玩,周某某提出想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于是周某某、陈某某各出100元,由陈某某拨打毒贩电话购买冰毒,后三人在房间共同吸食。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钟某某再次到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租住处玩,周某某提出想要吸食冰毒,于是钟某某、陈某某各出100元,由钟某某拨打毒贩电话购买冰毒,后三人在房间共同吸食。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黄春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在事先没有预谋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容留他人吸毒,未从中牟取利益,吸食毒品的量很少,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最轻的刑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钟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租住的罗源县凤山镇东大新村18—101单元209房间玩,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想要吸食甲基苯丙胺,于是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各出100元,由陈某某拨打毒贩电话,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约半个小时后,毒贩将甲基苯丙胺送到楼下,被告人陈某某下楼去取,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和钟某某三人在房间共同吸食。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钟某某再次到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租住的房间玩,周某某提出想要吸食冰毒,于是钟某某、陈某某各出100元,由钟某某拨打毒贩电话,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约半个小时后,毒贩将甲基苯丙胺送到楼下,钟某某下楼去取,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和钟某某三人在房间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底和11月初的一天,其两次在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租住的东大新村18—101单元209房间吸食毒品。

2、证人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他将罗源县凤山镇东大新村18—101单元209房间出租给周某某居住,租期4个月。同年8月份,周某某告诉他房租太贵,她要和她朋友陈某某合租,房租每人各付一半,于是他又和陈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约。

3、尿液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被查获当天,两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4、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钟某某到她们租住的罗源县凤山镇东大新村18—101单元209房间玩,周某某提出想要吸食甲基苯丙胺,于是她们各出100元,由陈某某拨打毒贩电话,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约半个小时后,毒贩将甲基苯丙胺送到,陈某某到楼下去取,后三人在房间共同吸食。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钟某某再次到她们租住的房间玩,周某某提出想要吸食冰毒,于是钟某某、陈某某各出100元,由钟某某拨打毒贩电话,叫其送200元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到楼下。约半个小时后,毒贩将甲基苯丙胺送到,钟某某下楼去取,后三人在房间共同吸食。

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基本情况,两被告人均曾因吸毒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东大新村18号101单元209房间被查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调查了解到:被告人陈某某家庭困难,初中未毕业就辍学流入社会,因年幼无知,法制观念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两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两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希望两被告人能增强法制观念,吸取教训,改过自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宏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人民陪审员  陈文茂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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