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进步村3组(华源装饰材料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伟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千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2号。 负责人万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旷金辉,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职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932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35号。 委托代理人王泉,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职员,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35号。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593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17层。 负责人涂光明,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寿恒,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263号4栋2804室。 委托代理人丰丹,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职员,住长沙市天心区上黎家坡1栋3门502房。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衡阳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房地产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石鼓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毅峙、秦家湘、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刘千义、被告建行石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旷金辉、王泉、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寿恒、丰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衡阳第一支行)申请按揭贷款,用于购买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华源市场门面,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后向原告发放贷款。2003年1月1日,被告建行石鼓支行通知原告,告知原告每期应当归还的本息暂由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代收,再由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统一交存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原告按照被告建行石鼓支行的要求,将2003年1月至同年4月的贷款本息交付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2003年5月至2004年6月,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又改为直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上扣款。2004年10月,原告发现银行账户上的款项未予扣划,经了解得知,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委托了华源集团代收各按揭户的贷款本息,原告遂将2004年7月之后的贷款本息交付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2006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代表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向原告等贷款户催收欠款,原告等贷款户才得知贷款作为不良资产被处置给了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2006年12月,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在与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协商后,通知原告将余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的代理人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另外,2003年10月,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假借原告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骗取贷款930000元。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从而造成了原告个人征信记录不良。2006年,原告知晓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将其骗来的贷款偿还,并消除原告个人信用的不良记录,但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原告个人信用的不良记录长期存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向银行申请贷款,均因信用报告中存在不良记录,致使贷款利率超出银行正常利率的20%至40%,甚至出现贷款长期无法得到批准的情形。2013年11月,原告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在2013年12月之前有长期拖欠贷款的行为,系信用记录恶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寻求解决,但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于2002年11月向原告发放的贷款,原告完全有能力按时偿还,但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与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串通,由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将款项截留,造成了贷款不良,并作为不良资产处置给了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在原告于2006年已全部支付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将原告作为“老赖”予以公示。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向中国工商银行所借贷款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完全是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的违法行为所致。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因名誉权在《衡阳日报》上刊登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告,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依法认定原告的信用不良记录与原告无关;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经济损失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曾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个人信用报告二份,证明三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证据3、《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借款的事实; 证据5、《商业门面按揭贷款交款通知单》及《关于购房按揭贷款还本付息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通知原告,暂由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代收贷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6、活期储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按时偿还贷款的事实; 证据7、《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于2004年7月14日通知原告等贷款户,委托华源集团代收贷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8、收据十四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建行石鼓支行的通知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9、《通知联》一份,证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确定的原告2002年12月贷款的处置方案; 证据10、银行进账单及现金交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建行石鼓支行的处置方案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11、《关于尽快消除华源集团违法行为对我们造成的重大危害的请求》、《通知》、《申请函》、《专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衡阳市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证据12、借款合同三份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资信不良而导致贷款利率上浮20%至40%,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