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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衡阳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名誉权(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曾某某对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债权转让未告知原告曾某某,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具有恶意欺诈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未收到过任何债务结清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曾某某对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债权转让未告知原告曾某某,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具有恶意欺诈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未收到过任何债务结清通知单。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无关联。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曾某某、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7、9、10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曾某某在2006年和2013年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均存在不良记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8,证明原告曾某某向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1,文书的内容系原告曾某某单方意思表示,是否送达对方当事人,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告曾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和2013年3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分行、2013年3月26日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分别上浮了20%、30%和40%,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将对原告曾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15日在《湖南日报》上予以公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曾某某在2006年12月8日的个人信用报告记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2,通知单的内容系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单方意思表示,是否通知到原告曾某某,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9月28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曾某某向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进步村华源市场101、102、122、123、124号房屋,总面积231.04平方米,总计房价1189856元;原告曾某某在2004年9月28日前分三次付清30%的房款即359856元,其余70%的房款即830000元由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协助原告曾某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2年11月19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衡阳第一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曾某某向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借款8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0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双方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即9115.06元;双方约定原告曾某某在还款期内的任何一个工作日直接到被告建行石鼓支行规定的营业柜台以现金、支票或信用卡、储蓄卡办理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划款。2003年1月1日,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向曾某某出具了一份《商业门面按揭贷款交款通知单》,委托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暂为代收原告曾某某的贷款本息,再由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统一交存被告建行石鼓支行。2003年3月12日,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曾某某出具了一份《关于购房按揭贷款还本付息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原告曾某某每月按9115.06元向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办理交款手续。2004年7月14日,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再次出具通知,委托衡阳市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收华源市场各贷款户的贷款本息。原告曾某某均依照通知要求偿还了贷款本息。2004年6月28日,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15日在《湖南日报》上予以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后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委托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对原告曾某某的上述债务进行催收。2006年12月1日,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向原告曾某某出具了一份《通知函》,相关通知内容为:原告曾某某于2002年12月10日贷款金额830000元,根据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协商的框架意见,经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审查,原告曾某某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止,已向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或华源建材市场归还贷款资金183810.72元;在2006年12月5日之前,在享受优惠政策后,应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566674.18元。2006年12月5日,原告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66674.18元。2006年12月8日和2006年12月19日,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和原告曾某某分别查询了原告曾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均未显示出资产处置信息,仅显示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分行于2003年10月17日向原告曾某某发放的一笔贷款业务中累计逾期次数为3次。原告曾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和2013年3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分行、2013年3月26日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分别上浮了20%、30%和40%。2014年4月8日,原告曾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分行贷款3000000元,借期一年,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上浮30%。2013年11月22日,原告曾某某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资产处置信息中原告曾某某的债务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余额185375元。该资产处置信息系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上传。原告认为,该资产处置信息系造成原告曾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困难和贷款利率上浮的原因,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原告的名誉权损失和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三被告应否在《衡阳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消除不良影响;应否确认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与原告无关联;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及金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