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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衡阳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名誉权(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7、9、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与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无关联,原告于2003年10月向工商银行贷款的账户属于从未逾期过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7、9、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与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无关联,原告于2003年10月向工商银行贷款的账户属于从未逾期过的账户,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假借原告的名义贷款,原告的权利如受到侵害,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资产处置信息不会造成信用不良,原告多次获得贷款,并未对原告的信用造成不良影响;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只收取了原告2003年1、2月份的贷款本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对证据11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的文件送达的主体不是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原告不能证明文件已送达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文件的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对2003年10月在工商银行那笔贷款已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1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个人信用报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与贷款方之间的利率高低与个人信用无关联。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对证据1、3、4、5、6、8、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资产处置信息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无关联;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基于协助义务对华源市场各贷款户下发通知;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知悉并且认可资产剥离;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无关联;对证据1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银行对贷款利率的约定是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调整的,与资产处置信息无必然联系。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对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对证据9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处置方案中计算方式及金额未与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协商;对证据10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只是还款,不能证明其债务已结清;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无关联;对证据1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和财产权。关于原告曾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原告提出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在2003年10月17日假借原告的个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93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既不能证明其名誉因该笔贷款受损,更不能证明该笔贷款系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所贷。关于原告曾某某在被告建行石鼓支行的贷款。2003年1月1日和2014年7月14日,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受被告建行石鼓支行的委托,代收原告等人的贷款本息,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认真履行了代收义务,并设立了专用代收账户。原告曾某某和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对还款金额都是认可的,故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在两次代收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者过错行为。二、即便其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赔礼道歉的范围也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一致。本案中,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记录,未向社会公开,他人无获得该报告的内容,原告要求在衡阳日报上各其赔礼道歉,与个人信用记录的影响范围不相符。通过登报的方式道歉,不但不能消除影响,反而是扩大了所谓的不良影响。三、原告曾某某的信用不良记录,信息的产生及上传均与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无关。四、因本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无法证明银行因原告曾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资产处置信息而提高了贷款利率,且各银行有权决定贷款利率的高低,原告曾某某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和银行贷款利率差来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建行石鼓支行辩称: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转让相关债权合法合规,并向原告曾某某履行了公告通知的义务。从2006年原告的个人征信报告来看,原告2002年在被告建行石鼓支行的贷款没有任何不良记录体现,原告曾某某的个人信用记录受损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无关联,相关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银行向客户贷款,对利率的约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具有自主决定权,也是客户与银行协议约定的行为,与资产处置信息无必然联系,故原告所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银行贷款,承担了较高的利率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能视为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根据国家政策进行债权转让合法合规;

证据2、原告曾某某2006年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2006年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没有记录资产处置信息,原告曾某某的个人信用不良记录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无关联。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曾某某对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明了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刻意隐瞒资产处置信息,甚至在刊登公告之后,仍然授权由华源集团收取贷款本息;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明原告曾某某在被告建行石鼓支行的贷款没有任何不良记录,原告的不良记录是被告建行石鼓支行的恶意行为造成的。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无关联。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辩称: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接收不良资产后,对原告曾某某进行催收,原告曾某某的债务在2013年12月19日才结清,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了结清凭证给原告曾某某。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信息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在2012年年底对接,当时只要是没有还清贷款的信息都会显示,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没有任何过错。银行不会仅因为资产处置信息的问题而提高对原告曾某某的贷款利率。原告曾某某所述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假借原告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的事实与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无关联。

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二份,证明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受让合法;

证据2、个人贷款结清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曾某某的债务已结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