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衡阳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名誉权(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的问题。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于2002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分别于2003年1月1日和2004年7月14日委托被告华源房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的问题。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于2002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分别于2003年1月1日和2004年7月14日委托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曾某某的贷款本息,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曾某某依照被告建行石鼓支行的要求向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应视为向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被告建行石鼓支行违反上述规定,于2004年6月28日将原告曾某某的债务作为不良资产处置,转让给了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且未直接如实告知原告曾某某,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从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原告曾某某的债务后,委托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对原告曾某某的债务进行催收,原告曾某某于2006年12月5日向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66674.18元,应视为向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后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未将2006年12月5日原告曾某某的还款记录上传,亦未再向原告曾某某催收任何款项,最终将不符合原告曾某某偿还贷款本息事实的债务信息上传,导致原告曾某某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资产处置信息至今仍对原告曾某某产生不良影响,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曾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出现了与事实不相符的不良记录,损害了原告曾某某的名誉,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酌定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主张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三被告应否在《衡阳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消除不良影响的问题。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和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曾某某的名誉,降低了原告曾某某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应当对原告曾某某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鉴于知道原告曾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记录的人数有限,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故对原告提出三被告在《衡阳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应否确认原告曾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与原告曾某某无关联的问题。原告曾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上传的资产处置信息并非原告曾某某的个人过错原因造成,应当确认原告曾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上传的资产处置信息与原告曾某某无关联。四、关于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曾某某的财产权利的问题。原告曾某某提出被告华源房地产公司假借原告的名义于2003年10月1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分行骗取贷款930000元的情况,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五、关于原告曾某某提出的赔偿标准及金额。原告曾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和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的过错行为给原告曾某某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影响,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曾某某提出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告曾某某只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个人信用报告出现资产处置信息后,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分行贷款3000000元,借期一年,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上浮30%,与原告曾某某之前在同一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上上浮20%相比较,多出了10%,据此计算,二者之间利息差为18000元(即3000000元×0.6%),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资产处置信息在金融行业内公布后,银行在原告曾某某申请贷款的审批过程中会更加慎重,程序亦会更加繁琐,提高贷款利率上浮比例的可能性更大,综合考虑资产处置信息不是导致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的唯一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曾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告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上传的资产处置信息与原告曾某某无关联;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和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向原告曾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并在金融行业内消除原告曾某某因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资产处置信息所造成的影响;

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和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3600元和2400元,共计6000元;

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和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和8000元,共计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