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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勤涛与董芹坤、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5379号 原告董勤涛,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芹坤,男,成年,汉族,个体业主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5379号

原告董勤涛,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芹坤,男,成年,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广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佰鹏,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系临沂兰山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勤涛与被告董芹坤、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勤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华,被告董芹坤,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勤涛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董芹坤承包了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大棚的改造工作,工作中,原告在大棚顶端,因棚顶材料出现断裂,导致原告从棚顶掉下来摔伤,摔伤后原告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现已治疗完毕,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2969.39元,被告董芹坤垫付42000元,余款80969.39元至今未赔偿。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以及改造工作,均需要有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改造,而被告董芹坤并无任何资质,不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的资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69.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芹坤辩称,我承包的广林科技木业厂房车间的保温室工程,保温室的设计和材料使用都是公司老板说了算。被告踩断复合板摔伤属实,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已支付给原告42000元。

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董芹坤承包了答辩人的钢结构大棚的改造工作,均需要有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改造。事实情况是答辩人需建造的并不是钢结构大棚改造工作,而是在答辩人厂房内搭建复合板保温室,由被告董芹坤承揽,该复合板房,比农村盖房屋的工程还要简单,该临时性复合板房不需要任何资质,另外该复合板房棚顶是承受能力很低的复合板,原告是知道的,但原告还是踩踏了复合板,导致复合板断裂,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承揽工程是由被告董芹坤承揽,全部施工均由董芹坤操作,雇佣工人也是董芹坤雇佣的,所以答辩人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芹坤承建了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厂房车间保温工程。原告董勤涛受雇于被告董芹坤。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保温房房顶安装复合板时,复合板断裂致使原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5123.89元,后又在临沂市青驼镇骨科医院、临沂市城关苗庄购买药品分别花费380云、12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5571.89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28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3)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勤涛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0元。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山东医专附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勤涛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9月2日,原告就其后续治疗费用委托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5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3)鉴字第1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勤涛左腕舟骨骨折内固定物以后行手术取出,预计费用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310元。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其所在村委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后城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已被规划为城区开发建设用地,已无种植用地,因此其损失应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认为村委无权出具该证明,且证明中也没有法人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71.8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每天8元×21天)、误工费6900元(57.55元×120天)、护理费1207.5元(57.55元×21天)、伤残赔偿金70402元[(515100188920)÷2×0.2]、司法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2969.39元,被告已支付42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5张,证明被告建造的厂房均是钢结构的。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称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大棚。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照片2张,证明承建的简易保温房,并不是钢结构大棚。原告称从照片可以看出并非是一般简易民房,从房屋结构中可以看出是钢结构的。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董芹坤支付了现金34000元,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董勤涛受雇于被告董芹坤,被告董芹坤承包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建造的保温房及原告在该保温房房顶安装复合板时从屋顶摔落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更有效的预见、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原告对于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其责任比例以20%为宜。被告董芹坤做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以60%为宜,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34000元。被告临沂市广林科技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定做人,虽主张其在选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提交照片予以证实,但其将建造保温房工程承揽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董芹坤施工,在选任上存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亦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以20%为宜,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其损失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5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207.5元、司法鉴定费11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仍为九级,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