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邓算妹,女,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 原告韩阳,女,汉族,1995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韩兴国,男,汉族,2001年10月30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嗣敏,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伟生,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玲,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诉被告廖建新、禹伟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依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梁嗣敏,被告廖建新、禹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玲、岳小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诉称:2014年12月18日上午,韩永生送米至被告廖建新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韩永生于2014年12月28日至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恶化,于2014年12月30日转至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在湘雅三医院死亡。湘雅三医院开具死亡证明,韩永生的死亡原因为狂犬病。原告邓算妹是韩永生之妻,原告韩阳是韩永生之女,原告韩兴国是韩永生之子,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建新、禹伟生向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310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建新、禹伟生承担。 被告廖建新、禹伟生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在2014年12月18日上午韩永生送米至被告家,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是2014年12月21日送的米;2、在送米的过程当中,韩永生并没有被被告家的狗咬伤;3、韩永生死亡原因是狂犬病,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韩永生的死因不明,并不能证明其死因为狂犬病;4、原告方在2015年3月10日以同样的案由提前起诉然后又撤诉,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有违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卡,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韩开贵的调查笔录;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韩早生的调查笔录; 证据3-4拟证明韩永生被被告的狗咬伤,因狂犬病死亡及韩永生家属与被告协调赔偿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韩密芳的调查笔录; 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韩业凯的调查笔录; 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廖国昌的调查笔录; 8、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温鑫林的调查笔录; 证据5-8拟证明韩永生被被告的狗咬伤,因狂犬病死亡的事实; 9、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邓德成的调查笔录; 10、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新平的调查笔录; 证据9-10拟证明韩永生家属与被告协调赔偿的事实; 1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小平的调查笔录; 1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韩稳定的调查笔录; 1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韩干祥的调查笔录; 1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录音光盘、记录; 证据11-14拟证明韩永生家属与被告协调赔偿及被告承认狗咬人的事实; 15、新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拟证明韩永生因狂犬病在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6、湘雅三医院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韩永生在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死亡原因为狂犬病; 1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韩永生医疗费10042元。 被告廖建新、禹伟生对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7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3-10中的被调查人与原告都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有限,证据11-13中的被调查人与韩永生是同学关系,证明效力有限,对证据3-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韩永生送米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而且被告的狗也没有咬伤过韩永生,廖建新的姐姐至始至终都不在现场,并未承认过是廖建新家的狗咬伤过韩永生,村干部提出赔偿方案的说法,并未得到被告认可,借的1万元钱也是村干部与死者哥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是廖建新的赔偿费用;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光盘并未向法庭提交播放,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在录音时未征得被告同意,且时间及内容不排除修改的可能,3)录音中被告廖建新未承认其养的狗曾经咬过韩永生;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医院并未确诊韩永生系狂犬病死亡;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病历当中并不能说明韩永生是被廖建新家的狗所咬伤;对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廖建新、禹伟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为达到目的,捏造韩永生的送米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韩永生被被告家狗咬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葬礼费的情况; 3、2015年开庭笔录,拟证明:①韩永生送米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而非2014年12月18日;②原告村干部与被告村主任廖国涛在参与双方当事人的调解中不能确认韩永生系被告家的狗咬伤,为了平息事端、化解矛盾,廖国涛借给韩永生之兄1万元用于安葬韩永生的事实;③被告的狗是圈养,韩永生送米时,狗与人的距离较远,狗咬不到人;④韩永生死亡后起诉前原告方至始至终都没有说过是被告家的狗咬伤韩永生致死。 4、(2015)北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家的狗咬伤韩永生,原告自行撤诉的事实; 5、廖国涛调查笔录,拟证明:①2015年1月1日下午协调时,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韩永生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事实;②被告廖建新没有牵狗出来承认咬伤韩永生及不承认赔钱的事实;③廖国涛为了平息事态,借1万元给韩永生之兄用于安葬韩永生的事实;④廖建新家的狗系圈养,且廖家村有很多村民养狗的事实; 6、欠条,拟证明韩早生向廖国涛借款1万元用于安葬韩永生,而非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的事实; 7、廖柱卿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廖国昌与廖建新有私仇诬陷廖建新家的狗咬伤韩永生的事实;②廖建新家的狗是圈养,人从外面进屋,狗咬不到人,且该狗从不咬人的事实; 8、罗德生、杨双英调查笔录,拟证明廖建新家的狗是圈养,不咬人,且附近村庄有很多人养狗,并且还有流浪狗的事实; 9、廖小英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廖建新家的狗是圈养,不咬人;②韩永生以前被外面的狗咬过多次,没有打针的事实;③原、被告家附近有人养狗,且有流浪狗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