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赵东阳、禹帆调查笔录,拟证明:①韩永生送米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不是2014年12月18日;②廖建新家的狗是栓着的且旁边停着一台慢慢游车,人从外面进屋,狗咬不到人,因此,也没有咬伤韩永生的事实;③廖建新没有牵狗出来承认咬伤韩永生,不同意赔钱的事实;④廖家村有很多户养狗,且有流浪狗的事实; 11、禹拥军、杨玲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廖建新如不赔钱,原告方就抬尸体到廖建新家;②廖金华提出应对狗和尸体进行鉴定,确认韩永生是否系狗咬伤致死,原告方不同意的事实;③原告方承认目前不能确定是廖建新家狗咬伤韩永生的,因此才提出赔七、八万元,如果有证据能确定廖建新的狗咬伤韩永生,至少要赔七、八十万的事实;④廖建新没有承认狗咬伤韩永生,不同意赔钱给原告的事实;⑤廖建新家的狗是栓着的,人从外面进屋,狗咬不到人的事实;⑥廖家村有很多户养狗,并有流浪狗出没的事实; 12、廖金华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廖建新如不赔钱,原告方就抬尸体到廖建新家;②廖金华提出应对狗和尸体进行鉴定,确认韩永生是否系狗咬伤致死,原告方不同意的事实;③原告方承认目前不能确定是廖建新家狗咬伤韩永生的,因此才提出赔七、八万元,如果有证据能确定廖建新的狗咬伤韩永生,至少要赔七、八十万的事实;④廖建新没有牵狗出来给原告方看,也没有承认狗咬伤韩永生,并不同意赔钱给原告方的事实; 13、廖淑娥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廖建新家的狗不咬人;②韩永生在替客户送米时经常被狗咬的事实; 14、人民调解记录,拟证明廖建新没有承认韩永生被廖建新家的狗咬伤致死且不同意赔钱及刘新平在调查笔录中作虚假陈述的事实。 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对被告廖建新、禹伟生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在证据中没有体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都是被告单方面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廖建新的狗没有咬伤韩永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廖国涛与韩早生素不相识,不肯能借款1万元给韩早生,该款实际是廖建新通过廖国涛支付的赔偿款;对证据7,廖柱卿是被告廖建新的父亲,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廖国昌与廖建新谈话过程有说有笑,廖柱卿称廖国昌与廖建新有私仇是不真实的,且录音中廖建新承认自己也被狗咬过,证明内容称廖建新的狗不咬人不真实,也不能证实廖建新的狗没有咬韩永生;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廖建新承认自己也被狗咬过,证明内容称廖建新的狗不咬人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廖建新的狗没有咬韩永生;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赵东阳是被告女婿,禹帆是被告儿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1,禹拥军、杨玲是被告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廖建新的狗没有咬韩永生;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廖金华、廖淑娥是被告廖建新的姐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内容中证明被告方同意赔偿的事实,应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邓算妹、韩阳、韩兴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1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未向本院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17,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廖建新、禹伟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①韩永生于2014年12月21日至被告家送米,②韩永生及原告在韩永生死亡之前,未因韩永生被狗咬伤之事找过被告,③廖国涛借款1万元给韩早生以平息事态,④原、被告家相距不远,周围并非仅被告家有养狗;对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7-1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未向本院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北塔区陈家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组织了原、被告两家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廖建新并未承认自己家的狗曾经咬过韩永生的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邓算妹是韩永生之妻,原告韩阳是韩永生之女,原告韩兴国是韩永生之子。韩永生在家经营销售大米的生意,与被告廖建新家相距不远。2014年12月21日,因廖建新家要买米,韩永生到廖建新家送米。2014年12月28日,韩永生因身体不适到新邵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初步诊断为狂犬病发作,建议转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韩永生被送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12月31日,韩永生因患狂犬病死亡,共用去医疗费用10042.13元。邓算妹因韩永生生前反映是被廖建新家的狗咬伤了,于是在韩永生死后,找两被告要求予以赔偿,廖建新、禹伟生拒绝赔偿。为平息事态,两被告家所在的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廖家村村主任廖国涛于2015年1月3日借款1万元给韩永生的哥哥韩早生,用于办理韩永生的丧葬事宜,韩早生向廖国涛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5日,在北塔区陈家桥乡廖家村与原告家所在地的村干部参与下,北塔区陈家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了原、被告两家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邓算妹因此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准许撤诉。 另查明,原告韩兴国尚未成年;原、被告两家位于农村,在当地一般家庭中饲养狗的现象比较常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