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永生所患狂犬病是否是因被告家的狗咬伤所造成的。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韩永生被被告廖建新家的狗咬伤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的狗咬伤韩永生并得到被告承认的事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未向本院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本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陈家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解笔录及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并未认可韩永生被自己家的狗咬伤,亦未作出同意给予赔偿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10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韩永生并非死于狂犬病的辩论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再次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算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邓算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依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