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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东唐电机厂与潘君旭、郑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原告委托王丽明于2014年3月17日前向被告郑建华转账530万元首期转让款。原告又委托王丽明先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郑建华转账35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郑建华转账5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郑建华支付7

原告委托王丽明于2014年3月17日前向被告郑建华转账530万元首期转让款。原告又委托王丽明先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郑建华转账35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郑建华转账5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郑建华支付70万。被告郑建华确认上述款项是支付被告郑建华与原告签订《建筑物使用权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的后期款470万元的。

另查1,旭诚购销部为被告潘君旭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潘君旭是旭诚购销部的经营者。

另查2,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郑建华、潘君旭、颖琦公司,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建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1、被告郑建华、被告潘君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约定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唐电机厂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建筑物使用权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详见清单),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潘君旭不服上诉,佛山中院以(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经本院核实,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9日郑建华与原告签订一份收据,原告确认收到(2014)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中的《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相关设施、设备,但未办理土地、建筑物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另查3,旭诚购销部与颖琦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颖琦公司承租南海区中区村林岳工业园胜利路地上的(即原冶创公司)全部土地、建筑物,租金每月23万元,每三年递增10%。其中被告潘君旭收取了2014年3月18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1614106.21元[(230000元-59224.25元)×14日÷31日+(230000元-59224.25元)×9个月]。

另查4,被告潘君旭与邵瑞锡曾经有一段电话通话录音,内容为:潘问“你的意思是他怎么给你搞好呢?”,邵答“我的意思就是他一直不能移交给我,我让他移交给我就行了,我不管你怎么搞,就这么简单”;潘问“那他请律师、打官司这些你都不知道吗?”,邵答“是的,那些说过来我这里盖章,我和他说你给我处理好,盖章的话我给你盖,就这样”;潘问“就是找律师这些全部都是他找的?”,邵答“对,是他找的,钱是他出的,反正我什么都不管,你找他吧”。

本院认为:(2014)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潘君旭收取租金是否需要返还给原告进行处理,并确认原告可另案主张租金,故本案原告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涉案的《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建华和潘君旭应按《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建筑物使用权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该合同约定租金自原告付首期款530万元后由原告收取,故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主张租金。

因按《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的约定,被告郑建华自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转让款之日起三日内将设施(设备)所有权移交给原告,自被告郑建华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转让款之日起,被告郑建华厂区土地、建筑物使用权及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2014年3月17日支付完首期款,作为与郑建华合伙的潘君旭仍收取了2014年3月18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1614106.21元(已扣除每月应支付的地租59224.25元),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返还给原告。由于潘君旭与郑建华存在合伙关系,其两人合伙拥有《土地、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项下的土地、建筑物使用权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潘君旭收取租金的行为是代表郑建华和潘君旭两人的合伙体收取租金的,按法律规定,潘君旭和郑建华两合伙人本应连带返还上述租金给原告。

但是,原告与被告郑建华存在串通,通过本案诉讼损害潘君旭利益的行为,表现在:1、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查封财产的线索全部属于被告潘君旭的,并没有提供郑建华的财产线索,以致本院在本案中查封的财产均是潘君旭的,原告在起诉前的2015年1月10日给付郑建华的70万元反而不申请本院查封;2、原告需支付的后期款470万元,按《建筑物使用权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约定,被告郑建华将全部设施(设备)清点移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建筑物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后,原告才应向被告郑建华支付全部剩余转让款470万元。但原告在2014年5月份就支付400万元给郑建华,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再支付70万元给郑建华,其时被告郑建华还未有将涉案的将全部设施(设备)清点移交给原告,更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建筑物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直到一审开庭时也没有),原告放弃期限利益不按合同约定提前支付了余下转让费470万元给郑建华,原告上述行为明显是针对被告潘君旭而为,目的是损害潘君旭的利益。原告的租金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抵销权来实现,但原告故意将所欠两被告合伙体的款项仅向被告郑建华给付,而且是提前支付,不主张抵销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从被告潘君旭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虽然该通话所指的“他”并没有指名道姓,但从出售协议约定负有向原告交付义务的是郑建华,故可确定该通话中的“他”就是郑建华,原告的律师也是由郑建华出资聘请,更印证了原告与郑建华相互串通,通过本次诉讼损害潘君旭的利益。故本院认为上述租金应由收取《出售协议》项下的全部转让款的郑建华承担。至于被告郑建华所收取的全部转让款和潘君旭已收取租金,应如何在其两人之间进行分配,则应由两被告通过合伙关系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