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建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现在的证据已经证明租金1614106.21元已经由潘君旭收取,被告郑建华并没有收取,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租金没有依据,法院应当直接判决被告潘君旭向原告返还上述租金及利息;被告潘君旭在已有生效判决仍拒绝履行义务,故本次诉讼费应由被告潘君旭承担,而不应由被告郑建华承担。被告郑建华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转让款项,2014年5月收到了400万元,2015年1月收到了70万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物使用权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出售协议及清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购买相关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生产设施,双方约定从支付完530万元首期款三天之内办理交接手续,之后的租金全部由原告收取。 3、租赁合同(各1份,复印件),证明潘君旭代表旭诚购销部与颖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每月收取租金23万元。 4、广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厂租付款明细、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颖琦公司和广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每个月向潘君旭支付了租金,以及租金明细。 5、农业银行卡号为62×××15的2014年1月10日业务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支付完毕购买相关建筑物使用权及相关生产设施(设备)的全部款项,470万元全部支付至郑建华的银行账户上。 6、(2014)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二审已经生效。 经庭审质证、辩证,潘君旭对原告的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潘君旭没有签订该协议,且原告与郑建华签订该协议的时候也没有告知潘君旭,也没有和潘君旭商量出让的价款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重大的合同要件,也没有将潘君旭列作合同的当事人,且潘君旭一直不同意出让相关的物业,潘君旭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名,涉案物业登记在旭诚购销部名下,相关的购买人真的需要购买应当将款项支付至旭诚购销部名下而且应当和旭成购销部签订合同,但旭诚购销部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的款项也未进行过任何协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原告的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是明知相关的物业登记在旭诚购销部名下,旭诚购销部才是对外履行合同的主体,所以原告和郑建华签订的出售协议根本没有经过旭诚购销部的同意,进一步印证原告和郑建华之间恶意串通,故原告的举证2是无效的。对原告的举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物业一直登记在旭诚购销部名下,所以旭诚购销部有权收取租金,潘君旭是代合伙体收取租金用于偿还合伙体对外部分债务。对原告的举证5中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15的2014年1月10日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中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潘君旭及旭诚购销部从来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租金从常理上说其也一定会先把这部分租金扣除再进行转账,但原告所称其在2015年1月10日还向郑建华转账70万元明显反映出原告和郑建华是恶意串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反映出其已经完全支付了470万元。对原告的举证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的出售协议应当是无效的,且潘君旭现正在申请再审,另外涉案物业还未进行移交,故权利人还是旭诚购销部,所以原告并非相关的权利主体,无权要求返还租金。 被告郑建华对原告的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2无异议,该协议已经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且郑建华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之前已经取得被告潘君旭的授权,潘君旭是知道出售厂房的事宜,并且与郑建华达成了一致的意愿,2014年1月23日郑建华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后已经于当天向潘君旭支付借款本金的余额2374500元,同时一并告知潘君旭厂房已经出售,被告潘君旭当时没有异议,潘君旭之所以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是基于两被告之间关于91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出尔反尔,两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是两被告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基于该部分考虑,两级人民法院判令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厂房已经贵院执行局在2015年1月29日办理交接。对原告的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4没有异议,该款项是被告潘君旭收取,至今没有分配给被告郑建华,故本案应当直接判令应当由被告潘君旭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郑建华确实收到了470万元,其中70万元是于2015年1月份收取的。对原告的举证6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潘君旭举证如下: 1、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1份,刻录),证明原告和郑建华之间恶意串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承认原告的律师也是郑建华聘请的,律师费也是郑建华所出,故出售协议应该无效。 2、郑建华书写的恐吓材料(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和郑建华恶意串通,郑建华一直想骗取潘君旭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潘君旭的举证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潘君旭与谁对话无法证明,且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潘君旭的举证2不予确认。 被告郑建华对被告潘君旭的举证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建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诉讼中,被告郑建华举证如下: 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郑建华账号为70×××55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份清单与原告举证5中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复印件一致,是真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