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刁德怀诉被告吕永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耀民初字第00450号 原告刁德怀,男,汉族,西安市人,退休职工。 被告吕永福,男,汉族,江苏省人,退休职工。 原告刁德怀诉被告吕永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耀民初字第00450号

原告刁德怀,男,汉族,西安市人,退休职工。

被告永福,男,汉族,江苏省人,退休职工。

原告刁德怀诉被告永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德怀、被告吕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刁德怀诉称,1990年10月,由仝志谨提意找刁德怀、吕永福三人合伙购买王家俊里亚斯大货车一辆车价款54000元,车款定为每人18000元。之后我付了王家俊34000元,还欠王家俊20000元,将所欠20000元当时由我出面写的借条。这样以来54000元的车款就由我一人承担,至今未有结算。1990年10月买的该车,该车是吕永福提出单车核算,合伙经营,当时雇佣原车主王家俊来管理。车购回来后3个月就过春节了,春节前后停运了2个月。由于车当初买回来必须维修保养及更换轮胎及配件,车赔了5000元左右,这些赔款都是由我一人承担未进行结算。如结算吕永福应承担1500元。1991年3月5日由吕永福提出分段经营,每期为5个月,我未参与过车经营事务。后来听吕永福说1991年6月法院将该车扣押。该车从1991年3月5日到1991年6月共3个月为吕永福的使用期。1991年7月至1992年3月为法院扣车时间。从1992年3月至1992年6月为刁瑞利买车期,从1992年7月至2001年9月底为吕永福经营。按照分段经营的协议,每人应享有三分之一的经营权。我请求三年经营权为承包形式结算于我。承包费应为一个民工工资一天的1/3,按民工工资每天为150—200元计算,吕永福应付我每天50元,按1080天计算应付我54000元。从2001年9月该车因事故报废,由吕永福私自报废卖掉13000元,到现在未给我一分钱。还卖了一辆修理组装的事故车,这些东西按当时新价的一半价钱来说约为30000到40000元,按照铁价计算吕永福也应当给付我10000元。1994年吕永福趁我和刁瑞利不在时私自叫人把我的一辆黄河车刹了(销毁),该车当时有人出价58000元未卖,后因该车被吕永福刹成了废铁无法评估作价,按照旧车作价约为30000元。1992年3月至6月吕永福将车卖给刁瑞利,刁瑞利启动费用花了16000元左右,刁瑞利经营期间大约挣了24000元。后吕永福又将该车强行收回,说给刁瑞利每月按2000元计算,据仝志谨讲刁瑞利挣的钱全部由吕永福拿走,仝志谨也没有用一分钱。1992年11月26日我叫我砖厂的出纳给了吕永福3000元。基于以上事实,现请求依法判令1、代替吕永福付里亚斯车款18000元;2、分段经营前三人合伙经营期间亏损款1500元;3、强行经营三年应付我54000元;4、卖车后应分我7000元;5、刹我黄河车应付我30000元;6、另一辆黄河车全部底盘及配件应付我最少10000元;7、刁瑞利买车期间起步费用15000元、工资5000元、运营收入24000元;8、吕永福借现金3000元以上合计167500元。

被告吕永福辩称,原告的诉状,我己经看过多次了,之前几次开庭,说的很清楚了,我这都是第四次进的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过去案件中己经解决过了,原告应当还清我三个人的债务后,才能说他的请求。对于扣车的时间过去都没提到,现在已经都20多年了,今天又提出这事,过去三个人在世时说的很清,刁德怀说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本不存在。

原告刁德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米东炜用陕西秦岭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信纸所做的笔录(复印件)一份,根据米东炜所记录里亚斯车每人18000元,合伙经营,刁德怀出面说价,从王师手里买来,用来证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支付购车款34000元,被告应付原告18000元的事实。2、2014年10月26日张永绪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里亚斯车的经营期限。3、1991年3月5日仝志瑾证明复印件一份,用来证实里亚斯车系我三人合伙,并由三人分段经营的事实。4、耀州法院(2011)耀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根据原告之子刁瑞利出庭证言,原、被告与藏树林共同买车经营,三人合伙期间未结算,买车时刁德怀付车款34000元。吕永福让刁瑞利经营合伙购买的车,半年后吕永福将车卖给刁瑞利,刁瑞利经营2月后,吕永福将车收回,吕永福管理账务,刁瑞利只负责经营,期间的所有收入都在吕永福处,未结算过工资,用来证明当时购车时原告付购车款34000元,被告应返还我代替他支付购买里亚斯车款18000元及欠刁瑞利买车期间起步费用15000元、工资5000元、运营收入24000元的事实。

被告吕永福的质证意见:刁德怀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材料是复印件所说的事实都不存在;所提供耀州法院(2011)耀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正好证明我与他之间的纠纷己做处理,这次诉讼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被告吕永福庭后向本院提供证据:1994年9月27日有刁德怀、吕永福、仝志瑾、藏树林签字欠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债权分割协议一份,用来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分割情况。

原告刁德怀质证意见,1994年9月27日有刁德怀、吕永福、仝志瑾、藏树林,我在欠款收据签字属实,但当初对我现在诉讼的几笔账务未进行结算,我认为三人合伙购买车款54000元,吕永福应当承担18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0年间,原、被告合伙买车共同经营。1994年9月27日经刁德怀、吕永福、仝志瑾、藏树林对共同经营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形成欠款收据一份。2011年7月12日被告吕永福向本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刁德怀归还欠款本息合计56099元。2012年4月20月经本院(2011)耀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刁德怀支付吕永福清偿欠款本息合计9031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认为1994年9月27日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欠本人债权未进行结算为由诉至本院。审理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段经营三人合伙经营期间亏损款1500元,被告强行经营三年应付原告54000元;被告卖车后应分给原告7000元;被告销毁原告所有黄河车一辆应付原告3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另一辆黄河车全部底盘及配件最少10000元,以上请求均属原告自己估算,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刁德怀与吕永福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合伙经营汽车运输期间,双方为债权债务发生争执,对车辆经营盈亏分配各持己见。1994年9月27日经过各合伙人对欠款进行核算,形成欠款收据(己另案处理)。审理时,刁德怀虽然向本院提供2009年11月米东炜用陕西秦岭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信纸所做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该笔录记载里亚斯车每人18000元,合伙经营,刁德怀出面说价,从王师手里买来,但记录没有明确记载被告欠原告18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当庭对该债务予以否认,原告也没向本院提供被告欠原告18000元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供耀州法院(2011)耀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之子刁瑞利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言只能作为(2011)耀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中仅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且在判决书中对刁瑞利证言没有采信,判决未予认定,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18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段经营前三人合伙经营期间亏损款1500元,被告强行经营三年应付原告54000元;被告卖车后应分给原告7000元;被告销毁原告所有黄河车一辆应付原告3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另一辆黄河车全部底盘及配件最少10000元,原告当庭承认是自己估算,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当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要求被告支付现金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当庭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张永绪、仝志瑾、吕永福、刁德怀证明材料二份,此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经营方式,不能证明吕永福欠刁德怀欠款的事实。原告所诉讼请求刁瑞利买车期间起步费用15000元、工资5000元、运营收入24000元,该债务是刁瑞利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刁德怀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刁德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刁德怀负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