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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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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景枝与被告高贺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告杨景枝与被告高贺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霞,被告高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景枝诉称,2014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高贺丽因邻里琐事引发

原告杨景枝与被告高贺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霞,被告高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景枝诉称,2014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高贺丽因邻里琐事引发纠纷,对原告杨景枝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杨景枝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仍有压痛、咳嗽疼痛的后遗症状,而被告高贺丽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3248.23元。一审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费用也系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也应由被告高贺丽负责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42.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查费2074.94元、后续治疗费3825.88元、交通费481元,共计82588.55元。

被告高贺丽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的母亲先殴打被告的儿子,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景枝与被告高贺丽系邻居关系,居住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马老庄村委夏台村,二家素有积怨。2014年2月14日上午,高贺丽认为杨景枝的母亲欺负其子,遂到杨景枝家进行理论,并与杨景枝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高贺丽致杨景枝受伤。次日,杨景枝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其他诊断为血管瘤。2014年3月14日出院。经鉴定,杨景枝第4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4月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景枝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2014年5月1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高贺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杨景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景枝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高贺丽赔偿杨景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43248.23元。宣判后,高贺丽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驻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4日、1月5日,1月9日杨景枝先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074.94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四张,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8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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