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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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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景枝与被告高贺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致使杨景枝受伤的事实,有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予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致使杨景枝受伤的事实,有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贺丽对原告杨景枝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景枝请求被告高贺丽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杨景枝针对其损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请求被告高贺丽赔偿其各项损失,且杨景枝的伤情已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已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再依据同一事实,请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复查费2074.94元,其为后期治疗费,对于该部分的费用系被告高贺丽对原告杨景枝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的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新发生的费用,被告高贺丽应向原告杨景枝赔偿。对于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3825.88元,因该部分的费用尚未发生,对于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被告高贺丽共需赔偿原告杨景枝247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贺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景枝各项损失2474.94元。

二、驳回原告杨景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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