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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60号 原告:任某,女,1987年8月6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泽民,男,芮城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60号

原告:任某,女,1987年8月6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泽民,男,芮城县陌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系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张仰振,男,芮城县风陵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泽民,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张仰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订婚,同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才发现被告没有责任感,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特别是在2015年1月被告父亲患病后,被告借故我不照料其父亲与我和我家人吵闹,称有其他女孩在追他。在2015年春节被告不让我回其家。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婚后购置有晋MRU732“宝骏”牌630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要求对这一共同财产及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并归还欠款3000元。另外我们的女儿在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要求其还随我生活并随我姓,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

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短信往来内容一份(25页);

原告及原告父亲受伤照片5张;

原告银行卡记录打印件一份(4张);

2015年5月15日张亚能书面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我们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我没有不管原告与孩子,2014年11月我在打工期间还汇给原告3000元生活费,供原告与女儿生活开销。另外原告陈述的“宝骏”牌轿车在我父亲住院期间已经抵押出去了。总之,我对家庭有付出也有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

被告未递交任何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后购置有晋MRU732“宝骏”牌630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中,矛盾不可避免,婚姻从磨合走向和谐需要耐心。原、被告面对共同生活中出现的摩擦与问题,应及时沟通,相互包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江峰

审 判 员  魏建华

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阴 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