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戴某某,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柳安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庆祝、耿宗涛,被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安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并未共同居住生活,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彩礼92500元。 被告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了,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我们之间因为琐事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夫妻双方在结婚后,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切,并尽可能地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与谅解。在共同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遇事多加商量,增进理解与礼让,力所能及地去关心照顾好对方,照顾好家庭,使彼此都能得到家庭的温暖,克服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