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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2004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2004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安岭二路92号8106房间,盗走被害单位厦门银海蓝酒店有限公司的“TCL”液晶电视1台(价值人民币171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17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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