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根据本院所查明的理想,原告所称的八大商业名目并不属于保利城2期F2地块开发红线布局范畴内,两者属于独立的两个部分。被告员工方建刚与部分业主代表于2014年7月27日签字的会议记载,系部分业主与被告员工方建刚等停止会谈、协调进程的记载,该会谈记载并没有变卦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及补充协定。相干政府部门对相应事项也停止了答复。被告也在庭审中明白示意:被告对原上报的商业设计打算正在进一步伐改欠缺之中,保利城商业地块名目仍在推动进程中,无证据显示布局已变卦或被告已停工。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及补充协定系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属非法有效。在原告所购屋宇已合乎《商品房交易合同》商定交付条件的情景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交付的屋宇违犯了《商品房交易合同》及补充协定的商定,且原告主张被告抵偿其损失100000元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模式亦无相应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无奈反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陈爽的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爽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谢国斌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吴哲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