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王祖阶,农民。 原告庞秀娟,农民。 原告冯燕清,农民。 原告王悦(曾用名王霞霞),先生。 原告王杰,学龄前儿童。 原告王宇楠,学龄前儿童。 原告王雪,幼儿。 原告王悦、王杰、王宇楠、王雪法定代理人冯燕清,农民。 上述七原告独特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硕,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王规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信祥,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朋生,农民。 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白洲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熊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人民北路095号。 担任人黄茂,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市舟,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祖阶、庞秀娟、冯燕清、王悦、王杰、王宇楠、王雪诉被告王硕、王规华、梁朋生、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李彬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7月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符静负责法庭记载。原告王祖阶及原告王祖阶、庞秀娟、冯燕清、王悦、王杰、王宇楠、王雪的委托代理人黄富荣,被告王硕的委托代理人王腾顺,被告王规华的委托代理人庞信祥,被告玉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琦、覃市舟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梁朋生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3时25分,被告王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搭载王剑友、王彪虎、王冠华、王林等七人沿博白县六十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路径博白县国土资源局门前时,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到暂时停在路线上由被告梁朋生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形成王剑友当场死亡,王彪虎、王冠华、王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对该事变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硕应承担此事变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朋生应承担此事变的次要责任,王剑友、王彪虎、王冠华、王林均无责任。本次事变形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硕、梁朋生负抵偿责任。被告王规华作为桂K×××××号小型轿车的一切人,其明知被告王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任由王硕驾驶其机动车,其应答被告王硕应抵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投保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答被告梁朋生应抵偿部分在保险抵偿限额内予以抵偿。被告玉柴物流公司作为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一切人,对被告梁朋生应抵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身手变形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抵偿金893062元;2、丧葬费21318元;3、被扶养人生存费475404.6元;4、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0元;5、操持丧葬事宜误工费803.28元;算计1440587.88元。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抵偿上述经济损失算计1440587.88元给原告;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先予抵偿,无余部分由被告王硕、梁朋生按责任予以抵偿;被告王规华对被告王硕应抵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对被告梁朋生应抵偿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抵偿,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对被告梁朋生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其身份及诉讼主体;2、法医学尸表测验鉴定书、尸体解决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王剑友因交通事变死亡的理想;3、事变认定书,证实事变发作的理想及责任分担;4、保险单、发票,证实桂K×××××号货车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行驶证、身份证,证实闹事车KY6170号车车主是玉柴物流公司,桂K×××××号车车主是王规华及被告王硕、王规华、梁朋生的身份情况;6、屋宇租赁协定书、考勤登记表、证人证言、身份证,证实死者王剑友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任务、生存;7、证实书,证实死者死亡前在深圳市务工、生存;8、证人证言,证实事变前王硕、王冠华、王剑友等数人在王光愧家喝酒。 被告王硕辩称,不认可原告对于死亡抵偿金、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受害人在明知其无证酒驾的情况下还搭乘,存在过失应承担必定责任;车主王规华在知道其没驾驶证、醉酒的情况下借车有过失也应承担必定的责任;对于肉体抚慰金过高,4万元为宜;肉体抚慰金应与其余被告独特承担。 被告王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刑事裁决书,证实被告王硕因本次事变被裁决2年有期徒刑。 被告王规华辩称,一、我方在本案事变中没有过失,此外,闹事人王硕没通过我方赞同,私自驾驶王规华的机动车,我方对其酒后驾驶、超载的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原告起诉申请我方当事人与王硕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受害人与王硕同桌喝酒,在明知王硕酒后驾驶和超载仍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受害人对本案事变的发作应承担必定的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属于乡村户口,其生前是在乡村务农,原告也没有提供暂住证和居住证、休息合同、工资、社保、任务证实等证实其在城市任务、生存,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广西乡村标准计算。另外,被告王硕已被刑事处分,原告申请的肉体抚慰金不应失去反对;五、本案抵偿责任先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抵偿,受害人应在被告王硕的抵偿范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王规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讯问笔萍、询问笔萍,证实其没有过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抵偿责任。被告梁朋生书面辩称,认可原告申请的丧葬费,死亡抵偿金、抚养费、肉体侵害抚慰金过高,无奈律依据;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玉柴物流公司运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非法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梁朋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玉柴物流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申请的丧葬费,医疗费以实践票据为准,误工、护理、伙食费按国度无关规则计算;死亡抵偿金、抚养费、肉体侵害抚慰金过高,无奈律依据;营养费无依据。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我司运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非法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按责任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