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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法修改拟加大监管者法律责任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当前位置: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法治焦点食安法修改拟加大监管者法律责任 食安法修改拟加大监管者法律责任 2013-11-15 9:09:38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或被开除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追究刑责 食安法修改拟加大监管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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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法修改拟加大监管者法律责任

  2013-11-15 9:09:38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或被开除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追究刑责
食安法修改拟加大监管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而较少针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这一不足有望弥补。

  2013年10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就修订送审稿新增内容,《法制日报》记者近日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胡锦光教授。胡锦光教授还是中国人民大学食品安全治理协调创新中心管委会主任。

  胡锦光分析,送审稿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四个特点:加大对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惩罚力度;增加对食品安全监管者的法律责任;与相关法律相协调;行政处罚责任内部相互衔接。

  对经营者罚款额度成倍增加

  记者:送审稿进一步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惩罚力度主要是基于什么考虑?

  胡锦光:目前,食品安全形势较为严峻,而食品安全又关乎所有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在一个正常的、实行法治的社会,食品安全主要依赖生产经营者的自律、社会公众的监督,辅之以必要的惩罚。或者说,单纯依靠严厉的惩罚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是,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乱象丛生、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还不能依靠自律解决问题的情况较普遍的当下,加大惩罚力度以维持基本秩序就是非常必要的,这已经成为社会的基本共识。

  记者:送审稿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惩罚力度的加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胡锦光:一、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货值不足1万元以上的,由原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提高到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1万元以上的,由原来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提高到并处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除保留吊销许可证外,增加了行政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增加了终身不得从事城市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

  三、增加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赔付。

  四、增加规定,明知或者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发布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惩罚性赔偿,在保留原有的10倍价款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视具体情况,可以选择损失3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赔偿1000元。

  渎职官员将面临刑事追究

  记者:食品安全监管者的法律责任方面增加了哪些规定?

  胡锦光:食品安全法原有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而较少针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送审稿弥补了这一不足。

  新增规定主要有:一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在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除追究行政处分责任外,还增加规定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除追究行政处分责任外,增加规定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增加规定,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问责。

  增加监管者违法的开除处分

  记者:修订稿是否注意到与相关法律的协调?

  胡锦光:食品安全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与刑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法等存在着衔接关系。因此,食品安全法必须注意与已有法律、特别是单行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保持一致,我认为,送审稿中较好地保持了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

  记者: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胡锦光:首先体现在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关系。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了若干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刑事犯罪,送审稿依据刑法的规定增加了几类情形下的犯罪。例如,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在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理顺了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主要涉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送审稿依据食品的特点,作出了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严厉的规定。

  再次,理顺了食品安全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关系。送审稿中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增加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几类行为的行政拘留处罚。

  第四,理顺了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公务员法的关系。主要体现是:对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行政处分责任,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增加了开除处分;对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未履行职责,在本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行政处分责任中,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取消了原有的“引咎辞职”。

  新增一般违法的处罚规定

  记者:行政处罚责任内部相互衔接有何新特点?

  胡锦光: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不同而设定不同性质和程度的法律责任,送审稿据此区分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

  此次送审稿在行政处罚责任内部,较好地区分了不同性质和程度,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是第112条区分了一般违法、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三种情况,在此基础上增加了针对一般违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第114条也是如此。

    法制网记者胡建辉

日期:2013-11-15 9:09:38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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