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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祖阶、庞秀娟等与王硕、王规华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挂靠合同,证实闹事车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2、保单,证实闹事车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3、收条,证实我公司在事变后

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挂靠合同,证实闹事车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2、保单,证实闹事车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3、收条,证实我公司在事变后借出21400元给被告梁朋生以垫付给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辩称,一、闹事车桂K×××××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应按保险条款解决;二、原告部分诉请不正当:1、我方不认可原告死亡抵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不足相应的证据佐证观念,我方以为死亡抵偿金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没有异议;3、抚养费没有依据,原告王杰需抚养13年、王宇楠需抚养15年、王雪学抚养17年,故抚养费5206元/年×15年+5206元/年×2年÷2=83296元;4、肉体抚慰金应由被告王硕承担;三、受害人为成年人,在明知王硕无证酒驾的情况下搭乘,其应承担10%责任。原告的正当损失,应在保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依照次责20%在商业险内承担;四、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畴。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通过闭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王硕、玉柴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王硕、王规华、玉柴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有异议。以为证据6中屋宇租赁协定书不切实,协定书没有签署时间及承租方的签名,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租期截止日期在事变发作前9个月;考勤登记表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且证实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切实非法;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奈认可;证据7不具备切实性,公司公章没有经职能部门确认的编码,也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休息合同、社保障实等佐证,且没有确切的加入任务时间;证据8,证人不出庭作证,应以公安机关考查的笔录为准。被告王硕对被告王规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以为被告王规华已经默认其驾驶车辆,有过失,应承担必定的责任。

本院以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足相干证据佐证,切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用;证据8非法切实,能证实本案的相干理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规华提供的证据切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王规华具备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梁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坚持质证的权益。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理想如下:2015年3月3日3时25分,被告王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搭载王剑友、王彪虎、王冠华、王林等七人沿博白县六十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路径博白县国土资源局门前时,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到暂时停在路线上由被告梁朋生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形成王剑友当场死亡,王彪虎、王冠华、王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对该事变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硕应承担此事变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朋生应承担此事变的次要责任,王剑友、王彪虎、王冠华、王林均无责任。

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梁朋生,该车挂靠于被告玉柴物流公司运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抵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变发作于保险时期。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规华。事变发作后,被告梁朋生抵偿了丧葬费21400元给原告。受害人王剑友为乡村户口,其第一程序承袭人有妻子冯燕清,父母王祖阶、庞秀娟,子女王悦、王杰、王宇楠、王雪。原告王悦、王杰、王宇楠、王雪在王剑友生前,追随冯燕清在水鸣镇西垌村八队008号居住生存,其中,王悦就读于水鸣初级中学初中部。

根据原告的诉讼申请、庭审笔录,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相干规则,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抵偿金135820元(按乡村居民标准计算: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3、被扶养人生存费85214.38元:(被扶养人有王悦、王杰、王宇楠、王雪共4人,①被扶养人王宇楠2012年1月2日出世,从2015年3月3日起计至满18周岁即2030年1月2日止,共14年304天,4被扶养人生存费已超越上一年度乡村居民人均年生存生产支出额,按上一年度乡村居民人均年生存生产支出额计算,5206元/年×14年+5206元/年÷365天×304天﹦77219.96元;②被扶养人王雪2015年1月29日出世,从2030年1月3日起计至满18周岁即2033年1月29日止,共3年26天,其有2个抚养人,按上一年度乡村居民人均年生存生产支出额计算,(5206元/年×3年+5206元/年÷365天×26天]÷2人﹦7994.42元);①+②算计85214.38元;4、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0元;5、操持丧葬事宜误工费803.28元(66.94元/天×4人×3天);算计293155.66元。

本案交通事变,同时形成王彪虎受伤,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裁决确认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7045.56元;2、误工费2274.6元;3、护理费2274.6元;4、住院伙食贴补费3400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300元;算计55794.76元。

本案交通事变另两个伤者王冠华、王林,经本院通知在指活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王冠华、王林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坚持参加该同一事变所发生的保险理赔份额调配的申请权益。

本院以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变形成的人身侵害抵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硕应承担此事变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朋生应承担此事变的次要责任,王剑友、王彪虎、王冠华、王林均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丧葬费、操持丧葬事宜误工费,非法有据,予以反对。原告申请的死亡抵偿金、被扶养人生存费按广东省深圳市的标准计算,不足理想依据,不予反对;本院确认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本案交通事变形成原告的亲属王剑友死亡,确实给原告肉体上遭到了渺小的打击和痛苦,故原告申请抵偿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反对。因为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优先抵偿本次交通事变形成的损失。本案并没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内发生费用,故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内不参加调配。本案受害人王剑友死亡抵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存费85214.38元+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0元+操持丧葬事宜误工费803.28元=293155.66元;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999号案王彪虎误工费2274.6元+护理费2274.6元+交通费300元=4849.2元;两案算计298004.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应抵偿108210元(293155.66元÷298004.86元×1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在交强险抵偿限额内应抵偿108210元给原告,且应优先抵偿原告的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无余抵偿部分184945.66元(293155.66元-108210元),因为被告梁朋生在事变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抵偿限额内应抵偿55483.70元(184945.66元×30%)给原告。因被告梁朋生已抵偿丧葬费21400元给原告,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抵偿限额内应抵偿34083.7元(55483.7元-21400元)给原告;返还21400元给被告梁朋生。因为被告王硕在事变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抵偿129461.96元(184945.66元×70%)给原告。因被告王规华作为车主,没有妥善治理好车辆具备过失,应承担10%的责任,即应抵偿12946.2元(129461.96元×10%)给原告;受害人王剑友明知被告王硕酒后驾车还予以搭乘,存在过失,应承担5%的责任,即应自傲6473.1元(129461.96元×5%)的责任。综上,被告王硕应抵偿110042.66元(129461.96元-12946.2元-6473.1元)给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