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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莫某。 被告康某甲。 委托代理人康兰文。 原告莫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莫某

被告康某甲

委托代理人康兰文。

原告莫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兰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引见意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养一女儿康某乙,今年5岁,不时随原告生存。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普通,自女儿出世以后,两人因一些生存琐事矛盾始终,招致夫妻感情逐渐分裂。两人从2008年6月分居至今,已长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有名无实,再无和好的能够。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1、裁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康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存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我对原告有感情的,咱们还有一个女儿,所以,我不赞同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他人引见意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养一女儿康某乙,现上学前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独特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女儿康某乙主要由原告母亲关照。但2007年末尾,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作争持。2008年,原告分开桂林市到山东省青岛市打工,被告也分开原告母亲家回到被告父亲家居住。2009年6月,原告又回到桂林,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再在一同独特生存。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决书,裁决采纳莫某要求与康某甲离婚的诉讼申请。莫某和康某甲收到该裁决书后均没有提起上诉。本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决书生效以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的改善,相互间也不实行夫妻间的工作,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为此又于2011年8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如今辽宁北晨空调门市部打工,每月工资约3500元;被告现开“摩的”,月收入约2000元。

本院以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07年末尾,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作争持,由此发生了矛盾。2008年后,原、被告不再独特生存。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决书,裁决采纳莫某要求与康某甲离婚的诉讼申请。莫某和康某甲收到该裁决书后均没有提起上诉。本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决书生效以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的改善,相互间也不实行夫妻间的工作,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分裂,且无和好的能够,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原、被告婚生女儿康某乙刚年满六周岁,康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无利于其肥壮生长。因此,康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康某乙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

二、原告莫某与被告康某甲婚生女儿康某乙由原告莫某抚养,被告康某甲从2011年11月份末尾每月支付康某乙生存费400元,康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康某乙的生存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其可以独立生存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二〇逐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