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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故意损伤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损伤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2011年5月16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损伤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2011年5月16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议取保候审监禁。2012年8月10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议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故意损伤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被告人莫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唐某丁在杨堤乡古隘村“长坡岭”(地名)处因一棵果树权属发作争论,被告人持木棒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公诉机关依法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医院病历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故意损伤罪,应予以惩罚。

被告人莫某辩称,其没有持木棍打伤被害人唐某丁,被害人的伤与其有关,其不造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见被害人唐某丁在杨堤乡古隘村“长岭坡”(地名)的一果园旁锯一棵柿子树,双方因该树的权属效果发作争论,被告人莫某持木棒将被害人的头部、手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丁的挫伤程度为轻伤,并已造成七级伤残。

上述理想,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莫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5日下午,其据说有人在“长坡岭”锯其的柿子树。到现场时,发现是唐某丁在锯柿子树,其从旁边的篱笆上拿了一根木棍走过去禁止,双方为此发作争论,唐某丁用石头及锯子打其未果,其遂用木棍向对方打去,打了几下后,因唐某甲过来禁止,其就跑开了。

2、被害人唐某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5日下午6时许,其在古隘村“长坡岭”锯柿子树。不久,其看见莫某手持一根木棍向其走来,莫某以柿子树是他的为由,而用木棍打其的头部,其用双手护头时,双手都被打断了。后经唐某甲禁止,莫某才中止殴打并往山上跑开了。

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5日18时许,其在“长坡岭”做事时,看见莫某手拿一根约1.5米长的木棍在打唐某丁,唐某丁被打得满脸都是血,其叫莫某不要打了,莫某仍然不停手,后经其再次禁止,莫某停手后就手持木棍跑开了。之后,其打电话给唐某丁的家人,同时发现唐某丁的双手也被打伤了。

4、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5日下午7时许,唐某甲打电话给其称,其小叔(唐某丁)在“长坡岭”被莫某打伤了。其到现场后,发现唐某丁的双手被打断了,头也被冲破了。之后,其去接了唐某丙到现场为唐某丁包扎伤口,后又将唐某丁送到富康医院治疗。

5、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5日晚7时许,其接到唐某乙的电话,称唐某丁在“长坡岭”被莫某打伤了,叫其去救治,其到现场后发现唐某丁的头和双手被打伤了,其简略的包扎后,唐某丁就被救护车接走了。

6、(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055号法医学人体挫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丁的伤系钝性外力打击所致,挫伤程度为轻伤;桂市华源(2012)法医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丁致残程度属七级。

7、阳朔县富康医院的诊断证实及入院记载证明,被害人唐某丁于2011年5月5日因头部、手部受伤而到该院治疗,至2011年5月25日入院。

8、现场勘验反省笔录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9、抓获通过证明了被告人莫某于2011年5月6日在古隘村的小卖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理想。

10、户籍证实证明被告人莫某出世于1965年3月1日。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人莫某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肥壮,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则,造成故意损伤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罚。被告人莫某持木棒伤人,可添加相应的基准刑;被告人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肥壮,并致人七级伤残,亦可添加相应的基准刑。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可放大相应的基准刑。被告人称其没有打伤被害人的分辩,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且与本案的其它证据材料印证的内容不相分歧,亦与本案的理想不符,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则,法学,裁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原被羁押的8个月零5天已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法制,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恩

审 判 员  吕海林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前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