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55号 原告覃某甲。 被告覃某乙。 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覃雪芳4岁,小女儿覃林芳2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五年,因年轻无知,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便早早闪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所以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女儿覃雪芳由被告抚养,小女儿覃林芳由原告抚养。 被告覃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两个女儿尚未成年,均需父母共同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7年夏天开始恋爱,××××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覃雪芳,2011年1月28日出生;小女儿覃林芳,2012年12月8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开被告,双方从此开始分居。2014年12月24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彼此间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外,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儿还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如草率离婚,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做到互相忠实、互敬互爱、相互珍重和谅解、互相关心和体贴对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甲要求与被告覃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覃明泽 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