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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明红与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龚明红。 委托代理人:莫江宁,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核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化路37号。 担任人:唐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龚明红。

委托代理人:莫江宁,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核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化路37号。

担任人:唐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秦克正。

原告龚明红与被告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桂林公司)、第三人秦克正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龚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江宁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第三人秦克正派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明红诉称,2010年9月30日19时2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陈章龙驾驶原告一切的桂C×××××号小型个别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桂林市环城南一路7号对面路段遇第三人秦克正骑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小型个别客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前轮发作碰撞,形成两车车辆受损,第三人秦克正受伤的交通事变。2010年11月1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确认秦克正、陈章龙区分承担事变等同责任。事变发作后,第三人到桂林市中西医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382.6元,预防医疗费16000元。后第三人治愈,并自行结账入院。因原告已为桂C×××××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遂向被告提出理赔央求,被告以手续不全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以为,原告已为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16382.6元,被告应当按《交通平安法》的规则,法制,全额承担该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一、裁决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38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桂林公司未提出问难。

第三人秦克正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9时2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陈章龙驾驶原告一切的桂C×××××号小型个别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桂林市环城南一路7号对面路段遇第三人秦克正骑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小型个别客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前轮发作碰撞,形成两辆车辆受损,第三人秦克正受伤的交通事变。2010年11月1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确认秦克正、陈章龙区分承担该交通事变等同责任。此交通事变发作后,第三人被送到桂林市中西医联合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第三人门诊费用382.6元及住院医疗费16000元,合计16382.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在被告处为桂C×××××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抵偿限额、医疗费用抵偿限额120000元;保险时期自2010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给付给第三人的16382.6元,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以为,本案所涉此次交通事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陈章龙与第三人秦克正区分承担该交通事变等同责任。该认定非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了第三人医疗费合计16382.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闹事车辆桂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活路线交通事变形老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富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抵偿的强迫性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变发作后,被告未抵偿受害人即第三人的医疗费。而原告支付了受害人即第三人的医疗费16382.6元。关于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16382.6元,被告应按与原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的规则予以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抵偿16382.6元保险金,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核心支公司应抵偿原告龚明红保险金16382.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二〇逐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