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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与李增强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象法行审字第7号 央求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崇善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 被央求人李增强。 央求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央求强迫执行市国土资监(2011)59号《行政处分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象法行审字第7号

央求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崇善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

被央求人李增强

央求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央求强迫执行市国土资监(2011)59号《行政处分决议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央求人央求执行的行政处分决议书停止了非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了。

本院以为,央求人于2011年6月23日对被央求人作出市国土资监(2011)59号《行政处分决议书》,认定被央求人未操持用地手续,在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老村占用198.3平方米土地树立厂房,其中实践利用面积198.3平方米,法学,属未经同意合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央求人决议对被央求人作出如下处分:一、责令退还合法占用的土地198.3平方米;二、限期撤除在合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余设备,复原土地原状;三、并处分款,合计壹仟玖佰捌拾叁元整(¥1983元)。该行政处分决议书于2011年7月22日送达被央求人。央求人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央求,要求强迫执行市国土资监(2011)59号《行政处分决议书》。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余组织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央求人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央求人送达行政处分决议书,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未满三个月,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则。该行政处分行政书未生效,应不予执行。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法学,《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央求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央求强迫执行的市国土资监(2011)59号《行政处分决议书》,本院不予执行。

本案审查费100元(央求人已预交),由央求人承担。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孔繁才

审 判 员 阳志斌

审 判 员 钱 越

二〇逐一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