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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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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3时30分许,司机马文明驾驶豫EJ3638/豫EV9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安徽省蒙城县S307线124KM处时,因路面塌陷、凸凹不平,造成货物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认定马文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载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该交通事故最终确认造成货物损失7.6万元,被告的保险公估报告中,认定本事故是由于车辆颠簸震动所致。原告认为载货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意外事故发生时,财产损失能够得到理赔,现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颠簸倾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理赔,遭到无理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7.6万元损失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的性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03时30分许,司机马文明驾驶豫EJ3638/豫EV9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消光片和OM3片行驶至蒙城县S307线124KM处时,将货物洒落,造成货物受损。2014年11月21日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驾驶员马文明,驾驶证号:410511196004020616,持准驾车型A2证。2014年11月21日03时30分许,马文明驾驶豫EJ3638/豫EV9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装载不当,行驶到S307线124KM处时,将货物洒落,造成货物受损。本起事故,马文明负全部责任,具体损失由保险公司认定”。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赔偿货物出卖人76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损失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货物损失原因、性质、范围和程度进行公估。2014年12月19日,该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在该报告事故原因分析部分载明“根据我公司现场查勘及对事情的调查了解,本次事故是在运输途中,路面的颠簸震动,造成车上货物松动错位,当货物严重移位倾斜后,绑扎的绳索断裂,从而造成货物侧滑散落至地面受损。综合以上: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运输过程中的颠簸震动所致。”保险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RMB105058.9元,但因本次事故不属于本保单承保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该次保险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EJ3638/豫EV945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月最高累计赔付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海啸、洪水、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者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四)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行动、罢工、骚乱、暴动;(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三)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四)地震;(五)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六)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七)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八)盗窃、抢劫。

上述事实,由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马文明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行驶证、运输证、蒙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受损货物检验报告、发货单、发票2张、保险公估报告、收到条、货物运输保险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蒙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绳索断裂侧滑散乱至地面受损,该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确定。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定义为交由被保险人运输的货物,在保险单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发生意外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财产保险。其中,在被告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本条列明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应当赔偿。该条列明的损失主要为意外事故致保险货物受损。第五条约定因包装不善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前述合同条款,被告主张保险货物因装载不当而遭受损失,应免除其保险责任。而原告认为保险货物受损原因为路面大坑导致车辆颠簸使货物受损,颠簸震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装载不善并不指包装不善。双方故对前述合同条款指向内容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对于颠簸震动致货物损失属于意外事故,应当作有利于原告的理解;对于装载不善是否属于包装不善也应当作有利于原告的理解。综上,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承运货物过程中,货物从车辆上掉落,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从而产生的货物损失,被告应当在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于赔偿数额76000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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