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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民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45号 原告闫民杰。 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 负责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商初字第00045号

原告闫民杰。

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

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杰。

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民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金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民杰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5年4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2015年5月17日原告雇佣驾驶员欧中厚驾驶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中与方明福驾驶的皖N×××××/赣K×××××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及驾驶员欧中厚受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就车辆损失维修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867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被保险人是蒙城县国伟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也是蒙城县国伟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要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在所有证件均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车辆评估的价值过高;4、根据保险合同,原告的车辆的折旧率是千分之十二,原告车辆的现在实际价值只有65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5、路产损失和施救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蒙城县国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4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

2015年5月17日03时许,欧中厚驾驶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62公里+400米处与方明福驾驶的皖N×××××/赣K×××××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欧中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认定,欧中厚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明福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7月21日,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涉案车辆的车损为169695元,鉴定费为8484元。原告提供宜兴市徐舍志华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厂维修,修理费为207595元,已付157595元,尚欠修理费50000元,因没有付清修理费,我厂不提供修理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车损169695元;二、评估费8484元;三、路产损失3100元;四、施救费5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及鉴定费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折旧率为千分之十二,目前该车的实际价值只有65000元,被告另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S×××××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发票,评估车损为125300元,评估费为500元;路产损失和施救费用均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挂靠协议、运输合同、评估报告和评估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路产损坏索赔单、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作为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本案中,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车损16969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车损评估过高,仅提供被告单方委托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84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45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欧中厚驾驶涉案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由于原告已向湖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支付了赔偿款3100元,故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11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支付。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169695元、鉴定费8484元、施救费5450元,路产损失3100元,以上合计186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836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民杰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6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

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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