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韦庆猛以运营宾阳县黎塘镇益农压板厂资金周转无余为由向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1300000元,宾阳县黎塘镇益农压板厂以其一切的64台机械设施为被告韦庆猛存款作抵押担保。存款到期后,被告韦庆猛仅出借存款本金130000元及到期利息。2015年3月19日,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将被告韦庆猛及宾阳县黎塘镇南方木业压板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韦庆猛归还存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对宾阳县黎塘镇南方木业压板厂一切的为被告韦庆猛借款作抵押的64台机器设施折价或许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掌管调停,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被告韦庆猛、宾阳县黎塘镇南方木业压板厂三方被迫达成如下协定:一、被告韦庆猛赞同于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出借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借款本金壹佰壹拾柒万元整(¥1170000元)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计算);二、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对宾阳县黎塘镇南方木业压板厂(原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一切的为被告韦庆猛借款作抵押担保的64台机器设施(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许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韦庆猛、宾阳县黎塘镇南方木业压板厂对此无异议。因无奈续租场地,且宾阳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要求解决压板厂内用于抵押的机械设施,以至宾阳县黎塘镇南方木业压板厂中止消费运营至今。原告以为被告在与其签署《清单》及《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时,仅提供了其父亲韦启周与电信宾阳分公司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没有提供其与电信南宁分公司签署的《屋宇租赁合同》,瞒哄了宾阳县黎塘镇益农压板厂场地租赁期限到期的理想,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以为,一、对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署的《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及《清单》应否撤销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腕或许怜悯之心,使对方在违反切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侵害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变卦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效果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则:“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许故意瞒哄切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舛误意思示意的,可能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署《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时,被告没有将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从新签署的《屋宇租赁合同》交给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益农压板厂场地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理想,使得原告在违反切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辩称其在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署《工厂转让协定书》时,其就已将益农木业压板厂场地租赁期限届满的理想告知了原告,并将其与电信南宁分公司签署的《屋宇租赁合同》交给了原告,但双方签署的《工厂转让协定书》中均明白商定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的场地租赁期限至2017年5月17日届满,且证人陆某及吴某的证言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署《工厂转让协定书》及《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时,被告均未告知原告益农木业压板厂场地租赁期限届满的理想,故对被告的分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用。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署的《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予以撤销。至于原告申请本院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署的《清单》,因为该《清单》属于《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的一部分,仅是双方对益农压板厂内设施的盘点确认,并非一个独立的合同,故对原告申请撤销该《清单》的诉讼申请,本院不再停止解决;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10000元能否非法有据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则:“合同无效或许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富,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许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拆价补救。有过失的一方应当抵偿对方因此所遭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失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签署的合同被撤销,故原告有权申请被告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富。原告因本案合同支出的财富有:1、为韦庆猛、韦思玉出借双方在信誉社的存款利息合计147676.55元,但原告只须要被告返还144000元,本院予以反对;2、为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缴纳场地租金75312.5元,但原告只须要被告返还75000元,本院予以反对;3、支付被告转让款200000元。以上合计419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其余财富,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反对。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效果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吴受光与被告韦庆猛于2014年10月10日签署的《益农压板厂交易协定书》; 二、被告韦庆猛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受光419000元; 三、采纳原告吴受光的其它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原告吴受光累赘4064元,由被告韦庆猛累赘2881元。 |